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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蕭奕弘律師被 告 應曉薇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謝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文哲、應曉薇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之虞,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裁定被告二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該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而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民國115年5月14日期滿。

三、茲被告二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分別就被告柯文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應曉薇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二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刑罰及沒收之風險已然提升,且被告二人均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資力與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被告二人出境、出海、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