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信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玉芬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均犯罪嫌疑重大,雖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告王國信部分,由本院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國信自113年2月6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5日),復自113年10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國信自113年10月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5日),就被告陳玉芬部分,則由本院自113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玉芬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日),再自113年10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玉芬自113年10月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1日)。
三、茲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等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審酌其等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以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則佐以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甚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並審之其等之資力、職場暨工作資歷,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114年5月26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國信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玉芬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