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信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蔡天甲選任辯護人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參 與 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朱益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6號、第45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玉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天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因王國信及陳玉芬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國信為興櫃交易之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興櫃交易期間:
106年4月7日至107年1月20日止,股票興櫃交易代號:6627,下稱飛躍文創公司,本案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後變更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及飛躍文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展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展躍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塞席爾商Champion Shin
e Ltd.(下稱Champion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孫雷夫)及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4年2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王國信配偶陳玉芬,107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孫雷夫(於106年12月21日,先經尚好佳公司之法人股東鑫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人董事,詳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再於108年1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汪海清;嗣經王國信出售予王國信,並於108年10月14日更名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由王國信擔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下稱尚好佳公司或亞宙公司】,於該段期間綜理尚好佳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㈡、陳玉芬為飛躍文創公司副總經理、尚好佳公司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1月2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且於王國信擔任飛躍文創公司、尚好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與王國信共同經營飛躍文創公司,實質掌控該公司出納事務,該公司款項之動支皆須經其同意始得撥付,並與王國信共同綜理尚好佳公司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蔡天甲則係飛躍文創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已於107年2月間離職),負責飛躍文創公司公開發行與投資事務。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均明知其等各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飛躍文創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負責綜理飛躍文創公司業務運作等職務,均屬對飛躍文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誠信、忠實義務為飛躍文創公司牟求最大利益、禁止為圖個人私利損害飛躍文創公司,或使香港展躍公司利益受損而對飛躍文創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王國信及陳玉芬部分),王國信竟分別與陳玉芬或蔡天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信及陳玉芬藉「航海王上海大冒險」主題樂園(下稱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掏空飛躍文創公司資產,涉嫌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部分:
⒈飛躍文創公司以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及
2所示之美金共計200萬元匯至香港展躍公司後,王國信及陳玉芬因有資金需求,為將飛躍文創公司之資產流入其等實質掌控之帳戶內供己花用,竟起意利用渠等擔任飛躍文創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對香港展躍公司之控制力,藉飛躍文創公司透過香港展躍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弘傳媒有限公司(Skymax
Media Limited,下稱天弘公司)簽訂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使飛躍文創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隱瞞王國信係Champion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佯為天弘公
司要求香港展躍公司若欲取得天弘公司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須透過Champion公司協助,由Champion公司代為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於106年3月1日由王國信代表香港展躍公司與Champion公司簽訂「合作服務合同」,約定由Champion公司協助香港展躍公司取得天弘公司樂園專案授權申請,香港展躍公司則須依據Champion公司書面通知於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帳戶等內容後,再於106年4月1日與天弘公司簽訂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同」,明訂授權內容、授權期間、授權費人民幣1,000萬元(約美金146萬6,942.45元),且約定須在收到形式發票後10日內將授權費以美元貨幣存入指定銀行帳戶,並明訂相關解約條件及禁止授權轉讓等事項,繼而由王國信、陳玉芬2人於106年4月15日安排Champion公司通知香港展躍公司應於5個工作日內將第1期保證金美金112萬5,000元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後,其等即利用不知情之香港展躍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於同年月20日自香港展躍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展躍公司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12萬5,000元至王國信實際掌控之Champion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嗣後,再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玉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王國信及陳玉芬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18所示之使用。
②嗣王國信及陳玉芬固安排香港展躍公司依前揭授權合同之約
定,於106年5月25日自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展躍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第1筆授權費美金45萬4,752.16元至天弘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然於天弘公司依上開「授權合同」,於106年5月22日開立發票並通知香港展躍公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將第2筆授權費美金101萬2,190.29元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後,除藉故不願再支付第2筆授權費予天弘公司外,復於飛躍文創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再以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將美金200萬元匯予香港展躍公司(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後,安排Champion公司於106年6月15日通知香港展躍公司應於5個工作日內將第2期保證金美金73萬5,000元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其後即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展躍公司會計人員,於同年月23日自香港展躍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3萬5,000元至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嗣後,再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尚好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供其等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21所示之使用,且使天弘公司因香港展躍公司遲未依約繳納第2筆授權費,遂於106年8月間與香港展躍公司解除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約。
⒉王國信、陳玉芬2人即接續以使飛躍文創公司之子公司香港展
躍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使香港展躍公司將美金186萬元以保證金名目交付予Champion公司,且因天弘公司解除契約而損失已支付之第1筆授權費美金45萬4,7
52.16元,因而受有美金231萬4,752.1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為7,210萬7,925元之損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香港展躍公司會計分錄所載),占飛躍文創公司106年6月底總資產4億6,727萬9,000元之15.43%,及占飛躍文創公司106年6月底股本2億4,352萬1,000元之2
9.61%,而對飛躍文創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王國信、陳玉芬2人則以上開方式,取得香港展躍公司匯入Champion公司前揭帳戶之美金18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王國信及陳玉芬藉飛躍文創公司購買尚好佳公司敦南分公司(即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一案,將尚好佳公司款項挪作私用,並致飛躍文創公司受有損害,涉嫌特別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王國信、陳玉芬2人因有資金需求且欲沖銷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應收帳款之會計帳目,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日同意且安排飛躍文創公司以2,500萬元(其中1,700萬元應付價金以沖銷應收帳款方式辦理,其餘800萬元價金則以現金方式支付)向尚好佳公司形式上購入如附表三之二㈠「資產名稱」欄所示之「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後,即於同年2月12日沖銷飛躍文創公司會計帳上對尚好佳公司之應收工程保留款920萬元及應收帳款780萬元,餘款800萬元則經飛躍文創公司於同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尚好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其後,王國信及陳玉芬即利用其等為尚好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職務上綜理尚好佳公司財務運作、資金動用及調度等業務之機會,由陳玉芬依王國信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800萬元,於同日全數匯款至陳玉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芬國泰世華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由陳玉芬將該筆款項全數匯款至第三人李旭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王國信前向李旭東借貸之800萬元私人債務(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800萬元款項挪為私用侵吞入己;飛躍文創公司則因王國信、陳玉芬2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受有2,500萬元之損害(時序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5所示)。
㈢、王國信及蔡天甲藉投資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股份,涉嫌特別背信部分:
⒈蔡天甲及王國信透過友人李旭東結識環星公司負責人李宗哲
且獲悉環星公司與李宗哲個人均有資金需求後,明知飛躍文創公司擬向環星公司及李宗哲購入之環星公司股票之交易總額高達5,030萬元,已達飛躍文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除認購環星公司依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股票外,其餘投資金額應按照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惟王國信、蔡天甲竟於與李宗哲達成承諾給予530萬元及250萬元回扣後,即為牟取其等之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5日,由王國信代表飛躍文創公司與環星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除約定環星公司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供飛躍文創公司認購不低於1,700仟股之股份外,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踐行相關估價程序下,同意飛躍文創公司於環星公司後續辦理現金增資時,飛躍文創公司即放棄認購新股之權利,供環星公司股東(含李宗哲)認購,並同意以每股不高於40元價格承接環星公司股東(含李宗哲)出讓其持有股份等內容;其後,飛躍文創公司先於同年9月1日匯款1,700萬元至環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認購環星公司發行新股1,700仟股(每股金額10元)之股款,再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1月30日自飛躍文創公司匯款1,800萬元、1,530萬元至李宗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哲中信銀行帳戶),以每股36元價格,先後向李宗哲購入500仟股及425仟股;李宗哲則於106年12月1日自李宗哲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天甲設於凱基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蔡天甲之回扣250萬元(另包含給予介紹人李旭東之報酬250萬元),惟迄未依約支付530萬元回扣予王國信。
⒉王國信及蔡天甲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飛躍文創公司以每
股36元價格,向李宗哲購入925仟股,致飛躍文創公司因而受有1,731萬6,000元【環星公司股份合理價格應為每股17.28元,計算式:(36元-17.28元)*925仟股=1,731萬6,000元,詳後述】之損害;蔡天甲則因而獲有250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國信、陳玉芬、蔡天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1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110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信(見A2卷第769至786、795、799至805、919、920、924至926頁、A4卷第19至24、258、434、435頁、本院卷一第48、513頁、本院卷二第262頁)、蔡天甲(見A2卷第381至394、406至415、515至534頁、A4卷第89、434至437頁、本院卷二第66、262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陳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58、514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曾任飛躍文創公司總經理兼發言人之陳建霈(見A2卷第307至309、312、316至318、355、357至359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曾任飛躍文創公司會計主管之溫愷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A2卷第210至2
14、216至223、291至296頁)、證人洪肯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A1卷第93至97頁、A4卷第419至421頁)、證人即蔡天甲友人陳金富於偵查中(見A4卷第381、382頁)、證人李旭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A2卷第185、204、205頁)、證人即時任尚好佳公司稅務簽證會計師之萬瑞霞於調查局詢問時(見A1卷第78至81頁)、證人即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飛躍文創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馮敏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A1卷第33至39、A4卷106至111頁)、證人即於107年間受任擔任飛躍文創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郭思琪於調查局詢問(見A1卷第51、52頁)、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師蘇榮俊於調查局詢問(見A1卷第88至91頁)、證人即於108年起受任擔任飛躍文創公司財務及稅務簽證會計師陳永琳於調查局詢問(見A1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李宗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A4卷第49至53、87、88頁、A7卷第28至33頁)、證人即環星公司股東賀霖於偵查中(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證述明確,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22日證期(發)字0000000000號函暨告發書(見A1卷第149至158頁)及所附之飛躍文創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見A1卷第159至176頁)、航海王樂園專案合約關係圖(見A1卷第177頁)、航海王樂園專案時序(見A1卷第178頁)、香港展躍公司與Champion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之「合作服務合同」(見A1卷第179至181頁)、Champion公司106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保證金通知函、香港展躍公司支付Champion公司轉帳傳票、廠商貨款請款單、匯款資料、Champion公司資料(見A1卷第182至190頁)、香港展躍公司與天弘公司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同」(見A1卷第191至196頁)、香港展躍公司支付天弘公司授權金轉帳傳票、廠商貨款請款單、天弘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資料(見A1卷第197至199頁)、香港展躍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天弘公司開立授權金尾款之發票(見A1卷第200至201頁)、飛躍文創公司106年11月17日飛躍字第106111701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函覆櫃買中心支付Champion保證金之說明)(見A1卷第213至225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凱證字第1060005674號號函暨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評估意見(見A1卷第226至230頁)、飛躍文創公司財務主管許欣茹106年11月22日、23日回覆櫃買中心之電子郵件及飛躍文創公司106年12月6日飛躍字第106120601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回覆櫃買中心香港展躍公司與天弘公司授權合同事宜)、天弘公司授權金尾款發票作廢(見A1卷第231至234、236至239、235頁)、航海王樂園專案移轉暨合同終止事宜討論之106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即飛躍文創公司提出之上海上弘飛躍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見A1卷第240頁)、飛躍文創公司106年12月6日飛躍字第106120601號函(見A1卷第236至239頁)、被告王國信106年12月25日出具Champion公司將於107年6月30日前返還保證金之承諾書(見A1卷第24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2日證櫃審字第1070013998號函(見A1卷第355至363頁)暨附件之飛躍文創公司107年5月21日飛躍字第107052101號函、飛躍文創公司107年2月1日簽呈、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2018年1月投資評估報告、飛躍文創公司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影本、尚好佳公司蛋黃哥106年11月至107年4月損益表、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飛躍文創公司107年1月25日飛躍字第107012501號函凱基證券公司擬終止上櫃輔導(見A1卷第365、367、369至377、379至385、387、389、391、393頁)、飛躍文創公司核決權限表、飛躍文創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見A1卷第395至397、399至417頁)、飛躍文創公司106年第2季財報(見A1卷第41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2668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見A1卷第421至44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3759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閲表說明(見A1卷第443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081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467至550頁)、中信銀行107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7003號函暨附件:尚好佳公司、陳玉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551至557、559至611頁)、中信銀行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56號函暨附件:李宗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791至922頁)、中信銀行107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181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被告陳玉芬等銀行帳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613至622頁)、中信銀行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446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尚好佳公司、陳玉芬等銀行帳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623至640頁)、107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7657號函暨附件:尚好佳公司等銀行帳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641至644頁)、中信銀行108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8852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陳玉芬、尚好佳公司等銀行帳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649至654頁)、中信銀行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440號函暨附件:李宗哲銀行帳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923至9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55號函暨附件:陳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727至731頁)、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9355號函暨附件:案關傳票(見A1卷第733至7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0738號函暨附件:李旭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8卷第11至29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030號函暨附件:案關傳票(見A8卷第31至3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14897號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8卷第69至75頁)、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12月15日一光復字第00116號函暨附件:環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769至78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宏壽保全字第1120006645號函(見A3卷第33頁)、凱基商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5679號函暨附件:案關傳票等資料(見A1卷第933至936頁)、環星公司106年8月14日、同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A2卷第151至181頁)、蔡天甲提出之本票與還款協議書各1紙(見A4第12
3、125頁)、洪肯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4第455至461頁)、飛躍文創公司及環星公司106年8月25日、同年11月30日投資協議書(扣押物編號A-11)(見A7卷第37至44頁)、CHAMPION公司相關資料(見A1卷第189、190頁、A2卷第621至633頁)、尚好佳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扣押物編號A-25)(見A8卷第325至329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915100號函暨尚好佳公司(更名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A1卷第655至726頁)、飛躍文創公司王國信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調查報告暨附表(見A1卷第7至28頁)、香港展躍公司與上海嘉皇公司於106年6月13日簽訂之代收付款委任契約書(見A1卷第75頁)、尚好佳公司(蛋黃哥敦化店)107年5月1日出售報廢日資產明細表(見A1卷第85頁)、飛躍文創公司107年長期投資損益計算表(見A1卷第105頁)、飛躍文創公司107年度認列損益-環星公司(見A1卷第107至109頁)、檢舉函暨附件飛躍文創公司財務報表(A1卷第735至749頁)、106年11月15日會計師出具之飛躍文創公司取得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A1卷第750至754頁)、飛躍文創公司轉投資明細(見A1卷第755、756頁)、飛躍文創公司投資規劃環星公司簡報(見A1卷第757至76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2月1日資理字第1100005557號函暨附件:
李宗哲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A1卷第767至768頁)、105年度及104年度、106年及105年第二季飛躍文創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A2卷第3至100頁)、飛躍文創公司105年11月11日、10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173至176、177至181頁)、扣押物編號E-2:飛躍文創公司相關資料:香港展躍公司、飛躍文創公司傳票說明(見A2卷第253至261頁)、蔡天甲、溫愷琦、許欣茹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A2卷第429頁)、王國信與孫雷夫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A2卷第649、650頁)、扣押物編號A-5飛躍文創公司106年度查核溝通會議(見A2卷第653至655頁)、飛躍文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A4卷第451頁)、誠信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8日誠信字第00000000號說明書:Champion公司設立登記暨註銷登記(見A4卷第493頁)、扣押物編號A-12,尚好佳集團組織圖(見A8卷第265至267頁)、扣押物編號A-19-2,飛躍文創公司資料(二)(見A8卷第297至323頁)、106年第9次飛躍文創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A8卷第333至335頁)、扣押物編號D-1被告蔡天甲與陳金富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8卷第339至347頁)、王國信、陳玉芬112年12月6日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藍保2314號)(見A8卷第381至4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本案香港展躍公司與Champion公司及天弘公司間之交易,受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交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㈡、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香港展躍公司係飛躍文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飛躍文創公司與香港展躍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王國信,堪認香港展躍公司為飛躍文創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則依上開說明,縱香港展躍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其既屬飛躍文創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飛躍文創公司利用香港展躍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飛躍文創公司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應認香港展躍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如事實二之㈠所為,均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除可以與公司股本規模相較外,亦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除以該損害與公司股本相較外,以上開標準認定亦應符合商業實務之認定。
㈡、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又本案既欲判斷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即母公司)與旗下子公司整體之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飛躍文創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2款所訂之合併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應更正之標準,考量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資產之損失,是本院認除以損害金額佔飛躍文創公司股本之比例外,亦得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類別之標準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即以所造成損害金額所佔股本之比例及是否達3,000萬元以上,且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之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作為認定之標準。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均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而「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即「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為核心,亦即公司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而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外,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再者,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㈣、經查: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隱瞞被告王國信為Champion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事實,且均明知天弘公司並未指定香港展躍公司須交付保證金予Champion公司,竟為透過Champion公司取得資金供其等使用,除安排香港展躍公司支付Champion公司美金186萬元保證金,復僅履行香港展躍公司需支付之第一期授權金美金45萬4,752.16元後,即未依約支付與天弘公司間授權合同之第二期授權金,使香港展躍公司存有高度無法收回美金186萬元保證金之風險,並因違約遭天弘公司解除授權合同而受有一期授權金美金45萬4,752.16元之損失,自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又依香港展躍公司相關會計分錄記載,香港展躍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7,210萬7,925元(計算式:3,622萬5,000+1,371萬5,325+2,216萬7,600=7,210萬7,925元,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而其既係飛躍文創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則飛躍文創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亦為7,210萬7,925元,達3,000萬元以上。再參以飛躍文創公司於106年6月30日之資產總計為46萬7,279仟元,股本總額則為24萬3,521仟元(計算式:股本21萬1,757仟+待分配股票股利3萬1,764仟=24萬3,521仟元),有飛躍文創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6年及105年第二季在卷可稽(見A2卷第56、59頁),可知該損害已占飛躍文創公司股本之29.61%,且顯超過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足認上開損害對飛躍文創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是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受有7,210萬7,925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於上開行為時,本應忠實執行其等身為
飛躍文創公司董事及財務經理之業務,以飛躍文創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100%持股之從屬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契約,然渠等竟佯以香港展躍公司欲取得天弘公司航海王樂園之授權合約,有與被告王國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Champion公司訂立「合作服務合同」之保證金合約之必要,進而未履行授權合同之給付第二期授權費之義務,顯已違背其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進而使香港展躍公司無端支出美金186萬元之保證金及第一期授權費之損害,總計受有7,210萬7,925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而香港展躍公司為飛躍文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則飛躍文創公司亦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要無疑問。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此部分係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侵占飛躍文創公司之資產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考);而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始克相當。否則,只應論以情節較輕之背信罪。是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於擔任飛躍文創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期間,原應為飛躍文創公司之利益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利用飛躍文創公司對香港展躍公司之控制力,使Champion公司得依「合作服務合同」向香港展躍公司取得各期保證金,則該等保證金形式上既已轉為Champion公司所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自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使用,自難認係將已持有之香港展躍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如事實二之㈡所為,均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㈠、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為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時,分別為飛躍文創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達沖銷尚好佳公司積欠飛躍文創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應收帳款及自我資金需求之目的,於安排孫雷夫擔任尚好佳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序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及2所示),以避免尚好佳公司形式上經認定為飛躍文創公司關係人後,即安排飛躍文創公司以2,500萬元形式上向尚好佳公司購入如附表三之二㈠「資產名稱」欄所示之「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且其中1,700萬元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應收工程保留款抵付,餘款800萬元則匯款至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致飛躍文創公司因而損失1,700萬元之債權及800萬元現金之支出,共計受有2,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340萬元後,僅用其中200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140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14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特定金錢,如依具體個案事證判斷可特定其目的及範圍,自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且依我國現今金融環境健全之程度而言,金融帳戶申設人若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幾乎不可能無法提領,除非行員認為提領人係遭詐騙方會進行關懷慰問、勸阻提領,故存戶持有存摺、印章幾與直接持有金錢無異,顯不能與能否實現尚有變數之權利等同視之,故存款內之金錢可為侵占之客體,於本案而言並無疑義。再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㈢、參以證人陳建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王國信一直很想做主題餐廳的事業版圖,就成立尚好佳公司來做餐飲的事情,飛躍文創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王國信,尚好佳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玉芬,都是他們自己在處理,尚好佳公司最大的權限決定人就是被告陳玉芬(見A2卷第359頁);被告陳玉芬亦坦認尚好佳公司出售給孫雷夫前,是由其與被告王國信共同經營,出售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國信,且由其協助尚好佳公司業務,107年2月12日經被告王國信指示後,亦有簽署取款憑條交予被告王國信等語(見A4卷第522、523頁),暨被告王國信亦坦認:我請被告陳玉芬匯款800萬元時,我是告訴被告陳玉芬說尚好佳公司會有一筆800萬元進來,妳記得要先匯到妳名下帳戶,再匯給李宗哲清償我的私人債務等語(見A4卷第23、503頁)。顯見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因其等身為綜理尚好佳公司業務、財務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確係實際掌控尚好佳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進出及處分,則被告陳玉芬依被告王國信之指示,將飛躍文創公司匯至其等業務上共同實際管領之上開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800萬元,匯至其前揭個人銀行帳戶所為,顯係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尚好佳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侵吞入己,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如事實二之㈢所為,均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為飛躍文創公司與環星公司洽談洽購股份相關事宜時,本應忠實執行其等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之業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股金額,然渠等竟為謀取李宗哲承諾之回扣,於交易過程違反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未進行鑑價,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李宗哲達成以每股36元向李宗哲購入股份共計925仟股之協議;而依會計師出具之取得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採用會計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等估算環星公司每股價值雖為32.75元至38.21元間,然因其中會計師依本益比法中預估之環星公司106年每股盈餘1.9元顯不合理(詳附表四之四註1之說明),實不宜採用此法推估環星公司斯時每股價值區間,則於排除該法預估之每股價值,改依會計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推估環星公司之合理每股價值區間後,合理之每股價值區間應為4.84元至17.28元(詳附表四之四註2之說明),則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飛躍文創公司入股環星公司之股價應不高於17.28元。從而,本件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使飛躍文創公司先後以每股36元向李宗哲購入環星公司之925仟股,顯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受有1,731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6-17.28)*(500,000+425,000)=17,316,000元)】之500萬元以上損害,是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之上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要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本案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此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國信為飛躍文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芬為飛躍文創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蔡天甲於事實二之㈢所示時間,為飛躍文創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範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則核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就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其等就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就事實二之㈢所為,則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事實二之㈡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所為,既係將其等業務上實際掌控之尚好佳公司帳戶內由飛躍文創公司匯入之800萬元價款,轉匯至被告陳玉芬國泰世華帳戶挪為己用,顯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就事實二之㈠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行,其等就事實二之㈡所示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暨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就事實二之㈢所示特別背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於如事實二之㈠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香港展躍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款項予Champion公司及天弘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主要係透過事實二之㈠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以達到其等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飛躍文創公司因此受有高達約7,210萬7,925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就事實二之㈡所示違背對飛躍文創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尚好佳公司買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部分,使飛躍文創公司因此受有2,500萬元損害,與其等將飛躍文創公司因此匯入尚好佳公司帳戶內之8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被告王國信上開所犯如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3罪,被告陳玉芬上開所犯如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事實二之㈠部分:
被告王國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具狀坦認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示香港展躍公司於106年4月20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匯出美金112萬5,000元至CHAMPION公司再轉匯至被告陳玉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後,確經其使用作為生活支出等情(見A4卷第483頁),復於偵查中坦認Champion公司實際上應該是由孫雷夫與被告王國信掌控,且其自106年間起,擔任飛躍文創公司副總經理,及在105年至107年間,飛躍文創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章確由其與被告王國信輪流保管,暨其確有將飛躍公司匯予Champion公司之保證金款項挪作私用等情,其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被告陳玉芬於106年間將Champion公司匯到被告陳玉芬名下中國信託之帳戶挪為私用,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承認構成普通背信罪等語(見A2卷第751頁、A4券第520至524頁),顯見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已承認背信及其具有飛躍文創公司經理人之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固共同透過Champion公司取得美金18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王國信已安排Champion公司以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方式,將美金186萬元返還予香港展躍公司,就此應認其等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二之㈡部分:
①被告陳玉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事實二之㈡所示之事實均稱:「
我不知道」,復否認有假藉投資尚好佳公司掏空飛躍文創公司之犯行,於檢察官詢問時亦未坦承知悉飛躍文創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尚好佳公司購入蛋黃哥餐廳一事,亦未坦認有受被告王國信之指示,將飛躍文創公司匯入之800萬元部分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李旭東之帳戶作為償還被告王國信借款之用等情(見A2卷第574至596頁、A4卷第524頁),難認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尚難認為被告陳玉芬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國信於偵查中固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亦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好佳公司因被告王國信與陳玉芬違反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獲得之飛躍文創公司匯入之800萬元部分款項,經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共同侵占入己後,再用作清償被告王國信積欠李旭東800萬元之債務,堪認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依其等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其等就此部分侵占尚好佳公司帳戶內款項80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00萬元,先予敘明。
⑵被告王國信雖以其於112年6月27日,向第三人林耿漢借款500
萬元後代飛躍文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支付500萬元貨款為由(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主張其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耀誠公司與飛躍文創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該筆款項既未實際返還飛躍文創公司,自難認被告王國信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當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於偵查中均就事實二之㈢所示之事實為自
白,被告蔡天甲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0、321頁),被告王國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此部分犯行,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國信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國信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詳細交代犯罪過程,已深自反省,並繳回犯罪所得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玉芬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陳玉芬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可能,且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與非難性較一般違反證券交易法者為低,具有可憫恕之情狀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審酌其等僅係因自己之資金需求,即漠視飛躍文創公司、香港展躍公司暨廣大投資人及尚好佳之利益,而為本案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國信則另與被告蔡天甲為事實二之㈢所示特別背信犯行,且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復審酌其等就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部分,除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因香港展躍公司支付高達美金186萬元授權金外,尚受有美金45萬4,752.16元之高額授權費之損害,且此部分尚未賠償香港展躍公司;就事實二之㈡部分,其等犯行則共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受有2,500萬元之損失,然亦僅由被告陳玉芬返還其中300萬元予飛躍文創公司;另被告王國信就事實二之㈢部分,亦未賠償其與被告蔡天甲此部分犯行共造成飛躍文創公司之1,731萬6,000元損失。基此,足認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均未完全填補飛躍文創公司之損害,且其等各次犯行對於飛躍文創公司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當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均無法採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分別為飛躍文創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本均應對於飛躍文創公司本於其等之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以對公司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負責,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竟先藉被告王國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Champion公司與飛躍文創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展躍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受託任務之交易,使香港展躍公司支付高達美金186萬元授權金及授權費美金45萬4,752.16元,因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危害金融秩序非輕;其等復為將飛躍文創公司之款項挪為私用,違背其等擔任飛躍文創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安排飛躍文創公司以2,500萬元虛假購入尚好佳公司之報廢資產,除損失對尚好佳公司之應收債權1,700萬元外,尚須支付尚好佳公司800萬元價金,且其等為清償被告王國信之私人債務,復共同業務侵占尚好佳公司因而獲得之800萬元價金,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受有2,500萬元以上之高額財產損害,尚好佳公司亦因此受有8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均甚高,應予嚴予非難;另被告王國信及蔡天甲復利用飛躍文創公司有意投資環星公司之機會,與李宗哲約定高額回扣,進而同意以高於環星公司預估股價之方式向李宗哲購入環星公司股份,致飛躍文創公司受有1,731萬6,000元之高額損害;並斟酌被告王國信為飛躍文創公司、Champion公司及尚好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相關犯行之主導者,被告陳玉芬則為飛躍文創公司之總經理,並與被告王國信共同掌控尚好佳公司,主要依被告王國信之指示為相關犯行,暨被告蔡天甲則係承被告王國信之指示與環星公司洽談購買股份及收受回扣事宜之分工,及其等與李宗哲分別約定之回扣金額,暨僅被告蔡天甲確有實際取得回扣250萬元等情;併分別考量其等各次犯行造成飛躍文創公司、尚好佳公司之損害、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已償還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附表五所載);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審酌被告王國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岳父、阿姨、配偶及孫女;被告陳玉芬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靠被告王國信扶養;及被告蔡天甲為碩士畢業,目前靠積蓄維生,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蔡天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均不符合緩刑要件之說明:
㈠、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天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審酌被告蔡天甲雖坦承犯行,惟其身為飛躍文創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於處理與環星公司負責人李宗哲協商購買股份相關事宜時,本應為飛躍文創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不得為圖私利而損害飛躍文創公司之利益,竟為收取250萬元之回扣為本案犯行,造成飛躍文創公司所受之1,731萬6,000元之損害,損害非低,且其雖繳回收受之回扣250萬元,然均未賠償飛躍文創公司之損害,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積極填補齊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是本院認就被告蔡天甲部分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亦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自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此應審酌是否違反人民法律情感,及如逕諭知免予沒收,有無增強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等情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事實二之㈠部分:
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所犯如事實二之㈠所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犯行,透過Champion公司取得之美金186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固因而各取得美金9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已透過Champion公司將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共計186萬元美金返還予香港展躍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事實二之㈡部分:
①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使飛躍文創公司因支付向尚好佳公司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之款項,而匯款800萬元至其等業務上實質掌控之尚好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侵占入己部分,其等犯罪所得各為40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玉芬業於112年6月29、30日,將其所侵占款項中之300萬元返還飛躍文創公司(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2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就被告陳玉芬剩餘之100萬元侵占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王國信之400萬元侵占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固主張業經被告王國信以代耀誠公司清償積欠誠東公司500萬元債務之方式,返還予飛躍文創公司,然因飛躍文創公司與耀誠公司之法人格不同,尚難認其等以此方式返還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其等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玉芬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被告王國信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參與人亞宙公司不應予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如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使飛躍文創
公司免除尚好佳公司之1,700萬元債務,故尚好佳公司因此享有1,700萬元抵償債務之利益,此為尚好佳公司因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
⒉尚好佳公司固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更名為亞宙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王國信,然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雖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但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並未變更,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亦應由亞宙公司概括承受,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本案自應對亞宙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上述亞宙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⒊惟參以被告王國信供稱:我是直接把公司給王國信,由他改
名為亞宙公司,汪海清是我將尚好佳公司轉讓給王國信之前的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及汪海清具狀陳報稱:我曾在108年1至9月間擔任尚好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運,且該公司已轉售他人並更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及參與人亞宙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國信具狀陳稱:我未參與尚好佳公司107年間與飛躍文創公司之相關交易,接手亞宙公司時,公司帳上並無任何資產,且也未因尚好佳公司與飛躍文創公司之交易而保有任何利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再審酌尚好佳公司因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沖銷積欠飛躍文創公司之1,700萬元債務之會計帳上利益,而非實際取得1,700萬元之財物。顯見王國信僅係因被告王國信轉讓而取得尚好佳公司之經營權,其接手經營尚好佳公司時,並未實際受讓1,700萬元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仍在參與人亞宙公司之實際掌控中,若對參與人亞宙公司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⒊事實二之㈢部分:
被告蔡天甲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回扣250萬元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蔡天甲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所示之扣案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
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43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43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43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6號 A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延押字第96號 A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延押字第97號 A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號(卷一)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號(卷二) A9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13號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二之㈠ 王國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玉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二之㈡ 王國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王國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陳玉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之㈢ 王國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