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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伸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382號、第5060號、第19803號、31606號、第36195號、第361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怡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怡伸(LINE暱稱「凱凱」)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駁回,於110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因葉怡伸逃匿而傳喚、拘提無著,為士林地檢署於110年10月8日通緝葉怡伸。詎葉怡伸明知其已因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因其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通緝,隨時為檢、警逮捕即須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致其無法履約,且明知此等資訊將影響交易相對人投資葉怡伸所經營獨資商號凱凱小店、凱凱小舖之投資意願、委由葉怡伸代購外國精品包之交易意願、貸與款項予葉怡伸之借貸意願、為葉怡伸代墊款項購買精品包之受託意願等重要交易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各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故意隱瞞上開隨時將入監執行而不能履約之交易重要資訊,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誤信葉怡伸所述為真且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交付葉怡伸。嗣葉怡伸於111年10月7日為警逮捕、入監執行,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怡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書所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其後未再為反對之表示,就併辦意旨書所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且與卷存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皆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連性,並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16、144頁;本院卷二第432-440、464頁;本院卷三第130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2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2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115-203頁,本判決所引偵查卷宗代號,對應之案號,詳如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獨資商號凱凱小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A1卷第241-243頁;A16卷第127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621號函暨所附A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4卷第41-319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8卷第87頁)、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A8卷第149-156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第13606號、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見A8卷第181-18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見A8卷第187-2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見A8卷第225-39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執寅111執緝640字第1139003523號函(見A8卷第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A10卷第27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照片(見A10卷第183-185頁)、A帳戶、B帳戶之存摺封面(見A11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獨資商號凱凱小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A15卷第347頁)、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25日至111年9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16卷第25-29頁)、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6卷第119-126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61,500,000元,其中告訴人量宇公司之負責人鄧嘉慶(以下逕稱姓名)於111年3月18日係交付4,000,000元,且不能證明鄧嘉慶於111年3月31日有另交付12,000,000元:

公訴意旨固指稱鄧嘉慶於111年3月14日遭被告詐欺而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8日各交付現金6,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向鄧嘉慶佯稱:

綽號「弟弟」之買家即呂康德要購買愛馬仕房子包2個,已支付訂金6,000,000元云云,致鄧嘉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交付現金12,0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鄧嘉慶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指證於111年3月18日交付6,000,000元、於111年3月31日交付12,000,000元之情:

⑴觀諸鄧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12卷第87-91頁),係指證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交付合計61,500,000元予被告,就111年3月14日遭詐欺部分,係投資10,000,000元,而非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8日各交付現金6,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亦未提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於111年3月31日前後,有另交付現金12,000,000元予被告之情。

⑵鄧嘉慶於偵訊時之指述(見A12卷第239-243頁),則指證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交付合計60,000,000餘元予被告,並未提及111年3月14日遭詐欺部分,係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8日各交付現金6,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乙節,雖有證述關於綽號「弟弟」、「12,000,000元」之內容,然係指稱於報案(依鄧嘉慶警詢筆錄記載,鄧嘉慶係於111年10月7日報案)前1個月左右,被告向鄧嘉慶表示有朋友急需1個包包,被告有問到1個同行有現貨,就是先前買錶的那個「弟弟」,但被告說同行要賣比較貴,記得是12,000,000元,後來鄧嘉慶給了被告12,000,000元,說好3日,被告之後卻又藉故拖延,鄧嘉慶才發現遭被告詐欺,60,000,000餘元係包含上述12,000,000元等情,亦非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於111年3月31日,有另交付現金12,000,000元予被告之情。

⑵鄧嘉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已無法明確回憶於何時交付多

少金額之款項給被告,但記得當初提告時,被告總共詐得61,500,000元,其中包含我提告時才知道被告向我老婆拿的1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9、64-68頁),就所述被告詐得12,000,000元之原因,固與上開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異,然就被告總共詐得61,500,000元,且12,000,000元包含於61,500,000元之中,則分別與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並無二致。

⑶鄧嘉慶於偵查中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A12卷第121-

130頁),雖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總額記載69,840,000元,與上開警詢證述有所出入,且就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詐得12,000,000元之原因,與上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亦有歧異,然亦載明於111年3月14日投資10,000,000元,於111年9月13日投資12,000,000元,且於111年9月14日後發現被告詐欺等情,則各與上開警詢、偵訊證述相符。

⑷依鄧嘉慶歷次言詞及書面陳述可知,均未指證於111年3月18

日交付6,000,000元、於111年3月31日交付12,000,000元之情。

⒉檢察官所提通訊及帳務紀錄亦未顯示鄧嘉慶於111年3月18日交付6,000,000元、111年3月31日交付12,000,000元之情:

⑴依卷附鄧嘉慶與被告間、張舒婷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

圖顯示、B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A11卷第129頁)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8日向鄧嘉慶收款後,有分別將6,000,000元、4,000,000元現金存入B帳戶之情,並未顯示鄧嘉慶於111年3月18日交付6,000,000元乙節。

⑵依卷附鄧嘉慶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顯示(見A11卷第

132頁)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47分許,固曾以LINE傳訊予鄧嘉慶詢問可否過去拿錢乙節,然並未提及係向鄧嘉慶收取何款項及其金額為何等情。

⑶依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出具予量宇公司、鄧嘉慶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示,被告自白係詐得量宇公司總計約61,500,000元之情,與公訴意旨所指鄧嘉慶於111年3月18日係交付6,000,000元、111年3月31日另交付12,000,000元,被告詐得量宇公司總計為75,500,000元有所出入。

⒊綜上,互核鄧嘉慶上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通訊、帳務紀錄,

堪認鄧嘉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4日間,遭被告詐欺後,係於111年3月16日交付現金6,000,000元,於111年3月18日交付現金4,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3月18日交付現金6,000,000元,而與111年3月16日交付之款項,合計12,000,000元予被告之情,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記載,容有誤會;又細究卷內資料可知,公訴意旨所指鄧嘉慶於111年3月31日有另交付1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實係依據卷附鄧嘉慶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上之文字說明有此記載,然該等文字說明既非通訊紀錄之內容,且係由調查人員或鄧嘉慶所加註亦有未明,參酌鄧嘉慶歷次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指證此節,檢察官所提通訊及帳務紀錄亦未顯示此情,衡以若加計公訴意旨所指此筆款項金額,更與鄧嘉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總金額相悖,且與鄧嘉慶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總額亦有不合,在論理上,亦難認告訴人鄧嘉慶有另交付此筆款項,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3、7-10、16、18所示之人,分別實行前揭詐術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7-10、16、18所示之財物,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3、7-10、16、18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以單一詐術行為,各使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財物,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各觸犯2詐欺取財罪,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7相同;同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就施鳳瑛遭詐欺部分為相同事實,就呂綺淇遭詐欺部分,雖為起訴書所未記載者,然既與施鳳瑛遭詐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分別以前揭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遭判決確定而將執行之際,竟逃匿而分別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致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以言詞、書面及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A19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59-62、393-395、415、483-485頁;本院卷二第401、425頁;本院卷三第70-72、134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除下述有返還量宇公司7,971,997元、給付王宜淑900,000元外,並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07、411-427、433-435、437頁),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41-148頁)所示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中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2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部分共6罪,所犯12罪、6罪之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故被告所犯12罪、6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12罪所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犯6罪所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術所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係紀錄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相關交易、金流明細,藉以謀劃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A8卷第10-12、433-437、439-440頁;A12卷第22頁;A15卷第13頁;A1卷第256頁;A4卷第327頁;A16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44、46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通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可佐,堪以認定。故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皆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下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3,528,003元:

依鄧嘉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見A12卷第123頁;本院卷三第59-64、68-70頁),參以卷附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出具予量宇公司、鄧嘉慶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5700043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41-558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5700185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9-56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5700178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29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5700049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47頁),堪認案發後被告有陸續匯款229,997元、交付現金389,000元、200,000元、53,000元予量宇公司,並以兩輛車交付予量宇公司之負責人鄧嘉慶,且將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弟葉柏賢名下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房地為鄧嘉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變賣而使量宇公司受償3,100,000元、約4,000,000元,合計已返還量宇公司7,971,997元(計算式:229,997元+389,000元+200,000元+53,000元+3,100,000元+4,000,000元=7,971,997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3,528,003元(計算式:10,000,000元+30,000,000元+6,500,000元+3,000,000元+12,000,000元-7,971,997元=53,528,003元)。

⒉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100,000元:

依王宜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8卷第212頁),參酌,被告雖未返還王宜淑所交付王宜淑與許家毓之投資本金9,000,000元,然於111年9月底,有給付900,000元予王宜淑,作為該等投資之獲利,亦堪認被告已返還900,00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10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900,000元=8,100,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40,000元:

被告既已交付價值275,000元之愛馬仕精品包1個予楊子明,應認該部分已合法發還而須扣除該精品包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40,000元(計算式:1,015,000元-275,000元=740,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15,500元:

被告既已交付價值340,000元之外國精品包1個予黃郁娟,應認該部分已合法發還而須扣除該精品包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15,500元(計算式:555,500元-340,000元=215,500元)。

⒌附表二編號2至4、6、8、11至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2至4、6、8、11至18部分,被告既均未賠償、返還附表二編號2至4、6、8、11至18所示告訴人任何款項,則附表二編號2至4、6、8、11至18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8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7,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3,000,000元+8,000,000元+6,000,000元=27,000,000元)。

⒍被告雖另答辯就量宇公司部分,另於111年4月30日返還18,00

0,000元、於111年5月22日返還2,000,000元、於111年5月28日返還4,000,000元、於111年6月1日返還2,000,000元、於111年7月15日返還16,000,000元、於111年9月22日返還「KELLY包包餘款」、於111年9月27日返還「客人交付之尾款」云云,然就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所辯還款部分,既連所返還款項之金額均未能釋明,尚難認其所辯為實,且就其餘返還款項部分,被告僅提出與鄧嘉慶間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218頁),然依該等通訊內容,尚難認確有返還如何金額之款項,或因被告與鄧嘉慶間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資金往來,而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為鄧嘉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否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三第60-61、69-70頁),亦難認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本案詐欺量宇公司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難採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有關111年3月27日對鄧嘉慶實行詐術而致鄧嘉慶於111年3月31日交付12,000,000元部分,雖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46號 A2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15號 A3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13號 A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52號 A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52號(前案資料表) A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全字第64號 A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613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A1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1號 A1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號(卷一) A1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號(卷二) A1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61號 A15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9號(卷一) A16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9號(卷二) A1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3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37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96號 B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49號 B2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一) B3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二) B4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三) B5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4號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53,528,003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789,8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2,278,31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20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8,10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6 6,00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74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 27,00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1,398,8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215,5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30,50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84,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18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178,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25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28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698,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450,000元 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量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宇公司) 葉怡伸於110年2月初因在FB購物社團代購愛馬仕精品包而結識量宇公司負責人鄧嘉慶後,葉怡伸乃邀集鄧嘉慶所經營量宇公司出資投資葉怡伸經營之代購外國精品包之獨資商號,為取信鄧嘉慶,於110年3月1日與量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量宇公司負責出資,葉怡伸負責經營銷售,獲利平分,且至111年3月前,均使量宇公司取得穩定獲利,並於111年3月10日向鄧嘉慶佯稱:因疫情需拉長進貨及分潤週期,量宇公司需提高出資額以便搶購外國精品包云云,復於111年3月14日向鄧嘉慶佯稱:已收取顧客支付訂金要購買高價外國精品包云云,並傳送收取顧客支付訂金之照片,以此取信鄧嘉慶、營造所經營代購外國精品包仍有大客戶,致鄧嘉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合計交付10,000,000元。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之間,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6,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嘉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見A12卷第87-91、121-130、239-243頁;本院卷三第57-59、64-68頁)。 2.鄧嘉慶與被告間、張舒婷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B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量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見A11卷第129-139頁)。 3.鄧嘉慶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218頁)。 4.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出具予量宇公司、鄧嘉慶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11年3月18日11時許,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4,000,000元 葉怡伸於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上午2時15分間,接續向鄧嘉慶佯稱:顧客已支付訂金欲購買4個外國精品包,須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6日間,每日支付各10,000,000元予在外國代購之買手,其已先付2筆款項云云,並傳送顧客訂貨明細檔案、與顧客間LINE聊天紀錄擷圖、收取顧客支付訂金之照片,以此取信鄧嘉慶,致鄧嘉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合計交付30,000,000元。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牡丹.極上天ぷら餐廳,當面以現金交付 10,000,000元 111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10,000,000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35分後之同日某時,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10,000,000元 葉怡伸於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間,接續向鄧嘉慶佯稱:顧客已支付訂金欲購買外國精品包,其已先行支付款項予在外國代購之買手云云,致鄧嘉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0分至中午12時之間,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6,500,000元 葉怡伸於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2日上午2時44分間,接續向鄧嘉慶佯稱:顧客已支付訂金欲購買外國精品包,其已先行支付款項予在外國代購之買手,外國精品包並已出貨云云,致鄧嘉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3,000,000元 葉怡伸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6分間,接續向鄧嘉慶佯稱:顧客已支付6,000,000元訂金欲購買外國精品包現貨,其已向同行調貨云云,並傳送與顧客間LINE聊天紀錄擷圖、向同行調貨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收取顧客支付訂金之照片,以此取信鄧嘉慶,致鄧嘉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之間,在鄧嘉慶當時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當面以現金交付 12,000,000元 2 郭怡妘 葉怡伸在LINE群組「凱凱精品」結識郭怡妘後,於111年7月22日至111年9月28日間,接續向郭怡妘佯稱:可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致郭怡妘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合計交付789,800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臨櫃匯款 3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A15卷第135-137頁;A19卷第24頁)。 2.郭怡妘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15卷第139-143頁)。 3.郭怡妘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15卷第145-155頁)。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8,000元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196,000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800元 3 王嘉杏 葉怡伸於110年4月間透過FB愛馬仕相關社團結識王嘉杏,葉怡伸為取信王嘉杏而多次為王嘉杏代購外國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至111年9月1日間,接續向王嘉杏佯稱:可繼續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致王嘉杏為購買6個愛馬仕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2,278,310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11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刑事補充告訴狀之書面陳述(見A10卷第31-32、159-161、189-197頁)。 2.王嘉杏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A10卷第199-228頁)。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70,000元 (與本案有關之給付為其中132,000元,其餘38,000元與本案無關)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510元 111年8月18日下午1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39,500元 (與本案有關之給付為其中150,000元,其餘89500元與本案無關)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委由友人林宏致臨櫃匯款 63,800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7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1時46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1時46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3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3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9,90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3,100元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3,000元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111年8月31日下午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0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9,000元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0,500元 111年9月4日下午11時49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9月5日上午0時2分許 委由友人劉乙嫻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9月5日上午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8,000元 111年9月7日上午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30,000元 111年9月10日下午11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11年9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9月11日下午11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1,000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500元 111年9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與本案有關之給付為其中62,000元,其餘38,000元與本案無關) 4 陳郁璇 葉怡伸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54分前之同月某時,透過LINE社群「潘朵拉寶盒之Hermes精品」之管理員許家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許嘉毓,應予更正),向陳郁璇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云云,致陳郁璇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200,000元。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15卷第295-296頁)。 2.證人許家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A8卷第213-214頁)。 3.陳郁璇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15卷第299-305頁)。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5 王宜淑 許家毓 葉怡伸於110年10月間因代購外國精品包結識王宜淑,葉怡伸為取信王宜淑、許家毓,乃於110年10月3日起,邀集王宜淑,並經由王宜淑邀集王宜淑友人許家毓,出資投資葉怡伸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之獨資商號,並多次使王宜淑、許家毓取得葉怡伸所保證每次交易之10%獲利後,於111年8月9日前之同月某時,向王宜淑、許家毓佯稱:可繼續出資投資葉怡伸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之獨資商號獲利云云,致王宜淑、許家毓陷於錯誤,因而各分擔8,000,000元、1,000,000元,而共同出資右列金額,並由許家毓先將其出資額交付予王宜淑,再由王宜淑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8月9日下午,在王宜淑當時之新北市新店區住所,經由LALAMOVE快遞服務,將現金配送至葉怡伸當時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居所 9,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8卷第19-21、211-213頁;A12卷第54-59頁;A13卷第2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8卷第23-25、213頁)。 4.LALAMOVE訂單資訊(見A8卷第85-86頁)。 5.王宜淑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8卷第89頁)。 6 呂綺淇 施鳳瑛 葉怡伸於111年3月間因代購外國精品包結識呂綺淇,葉怡伸為取信呂綺淇而多次為呂綺淇代購外國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分起,邀集呂綺淇共同出資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獲利,並經由呂綺淇邀集呂綺淇之母施鳳瑛投資,向呂綺淇、施鳳瑛佯稱:可共同出資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獲利,出資後,3週內到貨,交貨收款後,便可取得獲利,若出資6,000,000元,可獲利1,000,000元云云,致呂綺淇、施鳳瑛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以所經營獨資商號凱凱小店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合計交付6,000,000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綺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見B3卷239、250-251頁;B1卷第187-1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施鳳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A15卷第315-317頁;A19卷第24-25頁)。 3.施鳳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A15卷第321頁)。 4.呂綺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B1卷第73-77頁)。 5.施鳳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B1卷第79頁)。 6.LINE群組「凱凱精品」之聊天紀錄擷圖(見B1卷第147-17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27519號函暨所附呂綺淇使用之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呂綺淇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B3卷第261-338頁;B4卷第3-234頁)。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500,000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施鳳瑛臨櫃匯款 1,000,000元 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0元 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573,000 (與本案有關之給付為其中500,000元,其餘73,000元與本案無關)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700,000元 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呂綺淇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7 楊子明 葉怡伸於110年7月間,透過FB購物社團結識楊子明,葉怡伸為取信楊子明而多次為楊子明代購外國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間,接續向楊子明佯稱:可繼續代購愛馬仕精品包,需1至1.5個月始能交貨云云,致楊子明為購買4個愛馬仕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1,015,000元,而葉怡伸為免遭楊子明發現上開詐術,乃交付價值275,000元之愛馬仕精品包1個,使楊子明續誤信葉怡伸確有履約之可能。 111年8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在葉怡伸當時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居所樓下,當面以現金交付 6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8卷第27-32、39-41頁;A10卷第153-154頁)。 2.楊子明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8卷第95-100、109-121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A8卷第101-108頁)。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 以配偶王昱婷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 以配偶王昱婷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0元 8 張舒婷 葉怡伸於110年1月間因在FB購物社團代購外國精品包而結識張舒婷,並因經營代購外國精品包之獨資商號有資金需求,而多次向張舒婷借貸,截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積欠張舒婷50,000,000餘元之債務,其明知已無力清償債務,仍於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49分起,向張舒婷佯稱:其在代購外國精品包業界具有相當聲望之友人急需周轉代購所需貨款10,000,000元,最慢111年9月12日即可返還,並將給付20%利息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 以母呂淑暖帳戶臨櫃匯款 10,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12卷第62、66-67、400-401、403頁;A4卷第336-337頁;A1卷第79-80頁)。 2.證人梁竣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A12卷第40-43、428-429頁)。 3.證人呂淑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A12卷第76-79、429-431頁)。 4.證人根煜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A12卷第82-84、430-431頁)。 5.證人呂康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A12卷第404-405頁)。 6.張舒婷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及擷圖(見A1卷第11-15、23-26、93-113頁;A12卷第355-380頁;A13卷第55-191頁;本院卷一第497-498頁)。 7.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A4卷第13-15頁)。 8.張舒婷、呂淑暖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11卷第113-114、117-118頁)。 9.被告與張舒婷間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之借款總表、被告與梁峻凱間於109年11月至111年9月之借款總表(見A12卷第101-105頁)。 葉怡伸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起,接續向張舒婷佯稱:前述友人急需周轉代購所需貨款3,000,000元,最慢111年9月5日即可返還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 委由配偶根煜棠代為臨櫃匯款 3,000,000元 葉怡伸就前述原約定111年9月5日還款日期屆至前,先藉故拖延,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49分起,接續向張舒婷佯稱:前述友人急需周轉代購所需貨款14,000,000元,最慢111年10月4日即可返還,並將給付18%利息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14,000,000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委由配偶根煜棠臨櫃匯款 8,00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委由配偶根煜棠代為臨櫃匯款 6,000,000元 9 林宛臻 葉怡伸於110年7月間透過FB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結識林宛臻,葉怡伸為取信林宛臻而多次為林宛臻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前之同月某時至111年10月3日間,接續向林宛臻佯稱:可繼續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云云,致林宛臻為購買7個愛馬仕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1,398,800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A15卷第69-70頁;A19卷第25頁)。 2.林宛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15卷第71-74頁)。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3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82,500元 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7,500元 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30,000元 111年10月1日下午7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8,000元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0 黃郁娟 葉怡伸透過FB購物社團、LINE群組「凱凱精品」結識黃郁娟,葉怡伸為取信黃郁娟而多次為黃郁娟代購外國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3日間,接續向黃郁娟佯稱:可繼續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致黃郁娟為購買2個外國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555,500元,而葉怡伸為免遭黃郁娟發現上開詐術,乃交付價值340,000元之外國精品包1個,使黃郁娟續誤信葉怡伸確有履約之可能。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A15卷第235-237頁;A19卷第25-26頁)。 2.黃郁娟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A15卷第239-259頁)。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153,500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3,460元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6,120元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 委由友人以臨櫃匯款 186,920元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委由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25,500元 11 呂康德 葉怡伸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王宜淑介紹結識呂康德,葉怡伸為取信呂康德,乃邀集呂康德出資投資葉怡伸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之獨資商號,並多次使呂康德取得葉怡伸所保證每次交易之10%獲利後,於111年8月30日下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向呂康德佯稱:可繼續出資投資葉怡伸經營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之獨資商號獲利云云,致呂康德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友人吳秉儒以吳秉儒名義, 於111年8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葉怡伸當時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居所簽約投資,並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9月1日下午7時許,在呂康德當時之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委由吳秉儒以吳秉儒名義當面以現金交付 30,5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康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9卷第27-31、81-83頁;A12卷第46-51、403-404頁)。 2.證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A9卷第37-38、83-84頁)。 3.吳秉儒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見A9卷第45頁)。 4.呂康德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9卷第47-55頁)。 12 洪國智 葉怡伸於111年9月15日,透過洪國智之友人介紹而向洪國智佯稱:可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致洪國智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84,000元。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15卷第271-273頁)。 2.洪國智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群組「凱凱精品」之聊天紀錄擷圖(見A15卷第275-282頁)。 3.洪國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15卷第283頁)。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4,000元 13 蘇冠豪 葉怡伸於111年9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透過蘇冠豪之友人介紹而向蘇冠豪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精品包,需1至2個月始能交貨云云,致蘇冠豪為購買1個愛馬仕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180,000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10卷第73-74、123-124頁)。 2.蘇冠豪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10卷第81-82頁)。 3.蘇冠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A10卷第78頁)。 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80,000元 14 黃淑玲 葉怡伸在LINE群組「凱凱精品」結識黃淑玲後,於111年9月17日,向黃淑玲(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林宛臻,應予更正,下同)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精品包,需3至4週始能交貨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7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15卷第87-89頁)。 2.黃淑玲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15卷第91-105頁)。 3.黃淑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15卷第125-127頁)。 15 鄭雅芳 葉怡伸於111年9月13日透過FB購物社團、LINE群組「凱凱精品」結識鄭雅芳後,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1時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鄭雅芳佯稱:可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致鄭雅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合計交付25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11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A15卷第29-30頁)。 2.鄭雅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群組「凱凱精品」之聊天紀錄擷圖(見A15卷第31-35、49-53頁)。 3.鄭雅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A15卷第43-47頁)。 111年9月20日下午11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10月2日下午9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1年10月2日下午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6 李旋 葉怡伸於111年1月間在LINE群組「凱凱精品」結識李旋,葉怡伸為取信李旋而多次為李旋代購外國精品包交易成功後,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17日間,接續向李旋佯稱:可繼續代購香奈兒精品包,需3週始能交貨云云,致李旋為購買3個香奈兒精品包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A帳戶內,合計交付280,000元。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10卷第85-87、143-144頁)。 2.李旋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A10卷第93-94、149-151頁)。 111年9月27日上午1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70,000元 17 呂愖琳 葉怡伸於111年9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向呂愖琳佯稱:可代購外國精品包云云,呂愖琳遂委由葉怡伸代購2個外國精品包,葉怡伸於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6分起,續向呂愖琳佯稱:呂愖琳所訂購外國精品包,其中1個已到貨,須先付款結清葉怡伸代購2個外國精品包之款項,若呂愖琳於111年10月3日匯款,於111年10月4日即會將外國精品包寄出,呂愖琳於111年10月5日即可收到,亦可於111年10月4日面交云云,致呂愖琳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B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委由配偶陳仕閔臨櫃匯款 69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愖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A16卷第3-4頁;A19卷第26頁;B3卷第250-25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A16卷第7頁)。 3.呂愖琳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16卷第9-13頁;B1卷第81-105頁;B2卷第33-87頁)。 4.LINE群組「凱凱精品」之聊天紀錄擷圖(見B1卷第147-171頁)。 18 許家毓 葉怡伸前因邀集許家毓投資而結識許家毓後,另為取信許家毓而多次委由許家毓代墊款項購買香奈兒精品包再將款項加計服務費返還予許家毓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另向許家毓佯稱:因其不在臺北市且趕不回,須再請許家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台北晶華酒店香奈兒專櫃,代墊款項購買香奈兒精品包,並將該香奈兒精品包送至葉怡伸居所,葉怡伸隔週便會返還款項云云,致許家毓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信用卡消費250,000元為葉怡伸代墊款項購買香奈兒精品包1個後,再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財物交付葉怡伸。 111年10月5日晚間,在葉怡伸當時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居所,當面交付香奈兒精品包1個 價值相當於2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A8卷第24-25、213-214頁)。 2.許家毓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A8卷第91-92頁)。 3.許家毓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A8卷第93頁)。 葉怡伸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接續向許家毓佯稱:因今日須退款予代購外國精品包之顧客,急需借款,於111年10月8日即可加計利息返還借款云云,致許家毓陷於錯誤,因而依葉怡伸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葉怡伸。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現金,隨即當面以現金交付 200,000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SUS,顏色:白色;含電源線1條。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iPhone,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