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信
曾序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蔡政峯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忠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序霖無罪。
事 實緣楊登魁於民國99年間,與曾忠信共同邀集A01、A03等數十位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總共集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並約定於101年4月10日前繳納投資款項,其中1億2,000萬元用以成立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楊登魁擔任陽明山公司負責人,曾忠信則擔任陽明山公司總經理),並以陽明山公司名義興建溫泉會館,其餘1億8,000萬元則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之費用,因法人無法為農地之買賣,故其中1億5,000萬元借名存放於楊登魁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由楊登魁、曾忠信為陽明山公司全體股東利益操作資金,曾忠信屬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前揭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事業資金運用等事務之人。詎楊登魁於101年12月間住院昏迷,曾忠信為避免上開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之資金成為楊登魁之遺產,遂於101年12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序霖開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並將上開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剩餘之股金1億3,593萬4,104元全數提領後,再借名存放於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内。嗣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詎曾忠信竟意圖為其個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等曾忠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指示曾序霖將如附表2所示借名存放於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内之陽明山公司資金,挪用予曾忠信個人、亮品公司、悠活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陽明山公司全體股東之財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忠信所涉本案應為實體判決㈠被告曾忠信固坦承其曾前後擔任陽明山公司之總經理、董事
長,且為前揭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事業操作資金,並為亮品公司、悠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忠信先前因集團資金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曾忠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曾忠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曾忠信犯背信未遂罪(下稱前案),被告曾忠信於前案為集團資金調用之時間,與被告曾忠信為本案集團資金調用之時間密切相連,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曾忠信本案犯行是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㈡按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而可以成為權利義務主
體的一種組織體,法人在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亦即法人原則上可和生物體的自然人一樣,擁有財產或負擔義務。是以,各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縱使公司間有因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而以集團模式經營,仍不影響各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當然亦包含各有獨立之財產權。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亦同。
㈢查前案背景事實,為被告曾忠信為亮品公司、陽明山公司之
負責人,且為悠活公司、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曾忠信與楊登魁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創立登信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欲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之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事宜,並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辦理增資事宜,由曾忠信擔任該公司董事。嗣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被告曾忠信自102年1月17起,就任登信公司董事長,為受登信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公司董事會決議,接續於103年至104年間,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在無擔保還款之情況下,將登信公司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亮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75至193頁)。意即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曾忠信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將登信公司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運用之行為。
㈣被告曾忠信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曾忠信以資金調度
借貸為由,將陽明山公司前揭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事業部分之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悠活公司及曾忠信個人運用之行為。則登信公司與陽明山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財產權,被告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陽明山公司之款項而涉犯背信罪,自係為被告曾忠信侵害登信公司、陽明山公司兩個不同法人格之財產法益,與前揭示接續犯「侵害同一犯益」之要件不符,難認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曾忠信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被告曾忠信以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人A01、A02、A03、郭旭光、鄭惠英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A01、A02、A03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忠信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曾忠信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旭光、鄭惠英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
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曾忠信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曾忠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郭旭光、鄭惠英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忠信固坦承其與楊登魁於99年間邀集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總共集資3億元,其中1億2,000萬元用以成立陽明山公司,其餘1億8,000萬元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之費用,且其中1億5,000萬元係匯入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其於101年12月19日指示被告曾序霖開立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並將前揭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1億3,593萬4,104元全數提後轉存於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嗣有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暨金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下:㈠陽明山公司與亮品公司、悠活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
登信公司間,為具有集圑性格之公司群體,被告曾忠信與楊登魁係集團二大股東,楊登魁及其他股東基於信賴,概括授權被告曾忠信進行營運決策及資金應用事宜。
㈡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内之資金係陽明山公司所有,非
屬楊登魁個人所有,自非楊登魁之遺產,則被告曾忠信指示陽明山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將之匯出至其他帳戶,避免產生遺產稅,並提供集團資金調度使用,此舉符合事理及商業經營判斷原則,難謂違法。
㈢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5088
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1899號帳戶,此三帳戶係陽明山公司B帳戶,概歸陽明山公司營業所使用。楊登魁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1億3,593萬4,104元,係集團正常資金調度使用,縱有匯出,之後亦匯回陽明山公司上開B帳之三帳戶内,陽明山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上開資金並未流入被告曾忠信個人所有,被告曾忠信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㈣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投資人集資之3億元中,
其中所稱1億8,000萬元用以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費用的部分,性質上是否係屬於陽明山公司所有之款項?投資人對於此部分是否有專款專用之決議?⒉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1899號帳戶,此三帳戶是否均為陽明山公司所使用,即所稱陽明山公司之B帳?⒊被告曾忠信於本案中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處,並致陽明山公司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二、以下各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㈠被告曾忠信與楊登魁於99年間共同邀集A01、A03等數十位投
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共集資3億元,並約定於101年4月10日前繳納投資款項,其中1億2,000萬元用以成立陽明山公司,由楊登魁擔任陽明山公司董事長,被告曾忠信擔任陽明山公司總經理,並以陽明山公司名義興建溫泉會館,尚有部分股款欲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之費用,其中1億5,000萬元匯入楊登魁名下之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嗣於101年12月19日自上開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剩餘之股款1億3,593萬4,104元全數提領後,轉存至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復陸續有如附表2所示日期暨金流等情,有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發起人會議事錄(見他2卷第485頁)、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101年3月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見他2卷第487至488頁)、如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陽明山公司於100年4月13日設立登記,楊登魁為陽明山公司
負責人暨董事長,被告曾忠信為陽明山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曾忠信於102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擔任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並自103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3日擔任陽明山公司董事,嗣又自106年1月4日至107年1月11日擔任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63至173頁),是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日期為102年1月7日至103年1月27日間,被告曾忠信於此期間內為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堪以認定。
㈢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楊登魁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他1卷第9頁),堪以認定。
三、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四、又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
五、用以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費用而初始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的部分,應屬陽明山公司借名存放於自然人帳戶之性質,即屬於陽明山公司所有之款項,且投資人對於此部分並未有專款專用之決議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我有跟曾忠信、楊登魁及
其他投資人集資3億元去投資名叫「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的事業,我個人投資具體金額大概是4%,股東投入的3億元裡面,是有分1.2億元做出霧溫泉會館、1.8億元是拿來做買農地去蓋villa的費用,溫泉是建地,要蓋villa的是農地,兩地差不多離5、600公尺,一開始要買農地、蓋villa的1.8億元,是匯到楊登魁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那時候是由曾忠信請財務經理通知我們說要匯入這個帳戶,楊登魁是這個案子的大股東,他投資的比例將近30幾趴,當時匯入楊登魁帳戶保管這筆錢的原因,是因為農地是要用自然人的身分登記,不能用公司名義買,所以必須要找一個自然人,從我們這30幾位股東裡面找一個最大而且財力相當不錯的人作為負責人,我們是信賴楊登魁的社會地位及財力,我們認為存在他那邊是安全的;依照99年發起人會議紀錄,當時是選任楊登魁作為董事長,整個經營是找曾忠信當總經理,那時有規劃分成二部分,出霧溫泉會館的部分,那時本來是先把這塊地做為員工宿舍的規劃,這塊地買好以後,一開始是希望兩邊能夠一起同步進行規劃,但是過了不久曾忠信就提出要先營運,把這塊建地改成小型的出霧會館,因為那個地方地底有溫泉,我們認為由員工宿舍改成溫泉會館也是一個好的建議,所以才開始籌組出霧會館,所以在發起人會議的時候,就有1億2在陽明山休閒事業會館的規劃,但當時還沒有規劃出霧溫泉會館等語(見本院卷1第332至334、343至345頁)。
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我有跟曾忠信、楊登魁等
股東,總共集資3億元去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的villa事業,我投資的金額或比例大概是4%,這3億元的用途包含一部分是用在興建溫泉會館,另外一部分是去買農地蓋villa,資金區隔的部分是公司董事會運作,這情形我不了解,我了解的是我投資的這個項目總共有包含二個標的,一個是溫泉會館,一個是villa,實際上要怎麼把這3億元的資金拿去做這二個標的的使用,那是執行團隊的判斷,就villa部分的錢,股東是繳到楊登魁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那時候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董事長是楊登魁、曾忠信是總經理,但公司紙本通知說20%、30%、50%匯到總經理、董事長帳戶;我的記憶是,剛開始要設立這間公司經營旅館事業,是一直在講願景、我們要怎麼投資,至於股東匯錢進來之後怎麼分配3億元,真的不了解,當時在股東會議上我印象沒有討論到專款專用,當時陽明山villa及陽明山休閒事業會館是由曾忠信在主導,資金調度的部分我是不了解,股東進來的錢夠不夠運轉我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1第355至357、360至361頁)。
㈢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陽明山牡丹溫泉會館villa
及陽明山公司的股東,我是發起時就參與的股東,當時針對董事長和總經理的授權範圍沒有進行表決,楊登魁有表示說整個企劃、案子的進行由曾忠信全權處理,當時楊登魁的意思是說,只要在3億元案的範圍内,都由曾忠信主導業務,楊登魁有表示說,案子的整個建築或是整個規劃他不懂,也不想再深入了解,所以就全權由曾忠信這邊來處理;就我理解,整個陽明山villa事業及陽明山休閒事業的案子,是由曾忠信主導,主導範圍包含陽明山休閒事業資金的運用;我不知道有分1.2億元、1.8億元,我忘記有這個規劃,但是繳的股款3億元裡面就有包括這些沒有做的土地,還有已經做好的溫泉旅館,我們有我們股東的立場,我們投資了多少錢進去,因為土地跟溫泉旅館都在一起,我只知道他們要在這個範圍内做一切開發,但是我們股東不知道整個規劃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2第19至22、25頁)。
㈣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
la及陽明山公司,我是在發起時就參與投資,募資的時候我就知道本案是由曾忠信主導,我只記得我們那時的股本有分成二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做後來叫做出霧的部分,另外一部分是農舍,我們去經營民宿的部分,分成這樣的二塊,是不是專款專用我沒有這個印象,但是知道有拆成二個部分,後來陽明山公司的名下宿舍變更為出霧溫泉會館,這個有在股東會議當中提及過;我對於陽明山公司102年股東會的簡報有印象,有說明過這個,這次的股東會當中應該是把我們所有百分之百投資的金額當作股本,這樣做一個股東會的報告,至於為什麼會沒有拆分我也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2第29至30、33至34頁)。
㈤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就職於亮品公司,我有
接觸到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及陽明山公司的帳務,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 3億元投資案的發起人會議我有參加,我們幫它代記帳及代管理到104年,在發起人會議就有講說要募資3億元,處理公司法人的部分,要蓋宿舍,後來改飯店,另外一部分是要做villa用的,股東投資的全部股本是3億元,當然要呈現的報表就是3億元的,在當時據我所知,有提到1.8億元、1.2億元,但沒有講專款專用;陽明山公司股東投資總共3億元,有分為法人及自然人帳戶的部分,法人部分的股款關於1.2億元的部分,一開始是匯到曾忠信個人帳戶,後來轉成設立陽明山公司的資本,楊登魁的帳戶就是自然人帳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371至372、374、377、37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陽明山公司100年4月成立,當時楊登魁是董事長,有近40位股東,參加投資的都是股東,有1億2,000萬是公司成立的股款,1億8,000萬是要蓋villa,款項是陸續收的,公司成立要金流,要資金證明,1億8,000萬是要蓋villa,是農地,不能用法人登記,也就是不能在公司名下,所以就開楊登魁的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431至432頁)。
㈥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楊登魁與被告曾忠信確於99年間邀
集A01、A03、A06、A7等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總共集資3億元,並將股款運用方向規劃為二部分,一部分原定興建員工宿舍(嗣後變更為興建溫泉飯店),一部分作為處理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以經營民宿之用,而上開集資之3億元中,其中1億2,000萬元嗣後用以成立陽明山公司,並經營溫泉飯店,其餘之1億8,000萬元,為因應農地之購買僅能以自然人名義為之,而不能以法人為之,故將此部分股款存放於自然人帳戶即楊登魁玉山銀行帳戶,足徵上開集資之3億元,投資人(即股東)均有共識是為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嗣後成立陽明山公司以經營溫泉飯店,並將部分股款用以作為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之資金借名存放於自然人帳戶即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且投資人(即股東)對於此部分借名存放於自然人帳戶之資金,並無專款專用之決議,意即此部分借名存放於自然人帳戶之資金,並非僅能專門作為購買農地及興建villa之用,此部分應屬陽明山公司經營者為陽明山公司最佳利益考量之商業判斷餘地。
六、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底、107年初我接陽明山公
司董事長後,也要接手公司財務,那時候我們才想到要請曾忠信提供財務的狀況,那時我們也不知道錢有被移轉,後來在107年楊家來問我一個股東的投資案,我有跟他們楊家說,我們還有另外一筆1億多元的錢現在已經沒有蓋了,在你爸爸身上,因為我們看不到,帳也沒有交給我,所以我問說那筆錢現在還有多少,但他們也不清楚,才去銀行調,才知道錢被轉走了,在101年到107年這之間我們是完全不知道錢被轉走,大概在107年以後我有問曾忠信說這筆錢呢,為什麼要轉走?因為我擔任負責人,又是投資的股東,曾忠信說因為楊登魁突然過世,怕錢變成楊家的遺產,他希望先轉,會計師及財務經理建議說,那筆錢要趕快移走以免變入遺產,我說現在楊家繼承人的遺產稅已經辦好了,是不是要轉回來,但曾忠信沒有給我們明確的答覆,曾忠信曾經口頭說這筆錢已經轉到缺錢的各公司,都轉走用掉了,我說這是大家投資villa專案的錢怎麼會轉到各公司,這對股東是一個傷害,我們這邊跟其他那幾家公司的股東結構都不一樣,怎麼可以這樣轉,我們就一路追;後來陽明山的部分我們就請A02把帳調出來,那時一筆筆轉得非常亂,有的轉到個人,有的轉到臺南鳳翔,也有轉到牡丹灣,但那些我們都沒有投資,非常多的資料,相當複雜,我們想說你轉走了如果公司那邊有錢也應該轉回來,後來才發現曾忠信有管過5、6家公司,哪一家缺錢就轉來轉去,所以我們現在每一家都在對帳,都沒辦法對,因為裡面有上百筆以上,我們叫曾忠信做充分說明,他也沒有提出(以上見本院卷1第335至337頁);亮品公司是曾忠信找來了大概11位股東,我也有投資,在基隆八斗子有一個建案要開發,亮品公司實際上在做的是八斗子的建案,是要蓋小別墅,跟villa事業要經營旅館沒有關係,二個性質不一樣;悠活公司在南部,是曾忠信大概在3、40年前設立的,應該是旅館業,那邊我沒有投資,悠活公司與陽明山公司或是villa事業是不一樣的,尤其我們這個villa是根本就沒有動,還沒有開始,只有買地而已,楊登魁就過世了,所以後續的動作應該沒有關係;合冠是亮品的子公司,裡面有三家公司,對外是用亮品為名義來組公司,亮品在基隆八斗子有7個建號,亮品、立家、合冠各2、3個建案;鳳翔公司在臺南,是曾忠信個人的經營,跟我們沒有關係;登信公司是楊登魁在八斗子買一塊地,裡面大概有8、9位股東,合冠跟登信都是跟八斗子的建案有關係,鳳翔公司是曾忠信個人的,在處理其他建案的事,這些公司都與陽明山公司及villa沒有關係;我完全都不知道曾忠信會把投資villa的錢拿去處理他自己個人公司,或是其他亮品公司、悠活公司的資金缺口,如果知道我們絕對會反對,曾忠信那時只有說亮品有缺錢,大家再來借錢;陽明山缺錢我們就由陽明山股東這邊,或是從銀行貸款,每一間應該是獨立的,因為是不同股東組成,是不一樣的份子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第338至340頁)。
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的董事長A01了解到我們股
東有股款匯到楊登魁的帳戶,他問了楊家楊登魁生前帳戶的錢,才去了解,那時候才發現怎麼這筆錢被轉走了,在轉的當下沒有人知道,就我有參與的陽明山公司或是villa事業股東會,沒有人報告過把楊登魁玉山帳戶的錢轉移到曾序霖帳戶,也都沒有人報告過把曾序霖帳戶的錢又去做後續的支出,轉到其他公司,如果有這種事的話股東會抗議,這是股東、是公司的錢,怎麼可以拿去做你私人的帳戶運用,股東會抗議,而且如果有的話會議紀錄一定也會有(以上見本院卷1第357至359頁);亮品公司負責人一開始也是曾忠信,實際在營運的業務是蓋房子,跟我投資的villa事業不一樣,事實上也沒有業務往來,亮品是買地蓋房子,陽明山公司是蓋出霧會館,是要經營休閒旅館事業,股東結構也不一樣,董事執行團隊也不一樣,經營業務也不一樣,根本扯不上業務關係,各自獨立;悠活、合冠、鳳翔、登信,這些公司跟我投資的villa事業也完全沒有關係,我在股東會上或私下也沒有曾經聽說過會把我們投資的股款拿去匯款給剛提到的這些公司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第359至360頁);A04是亮品公司的會計,當時我們的了解是,A04有在幫忙陽明山公司做會計的帳務處理,但是在員工任用、薪資的支配上我就不了解了,只是實際上的會計作業她有參與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第362至363頁)。
㈢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1年12月19日楊登魁
帳戶的款項被移出的這件事,楊登魁不知道12月幾日倒下去的時候,隔兩天他的會計師經典的郭旭光會計師,是他們的誰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他們有來跟我們講說,遺產的部分是他處理,因為他是楊登魁御用的會計師,他說如果這筆錢不轉走的話會被課到遺產稅,叫我們找一個人趕快轉走,就是用別人的帳戶(以上見本院卷1第377頁);我在亮品公司任職的時候,都是依照曾忠信的指示去做任何的業務,我之所以會管到陽明山公司的帳,是因為楊登魁跟曾忠信有互相投資,有成立好幾家公司,我是受託幫忙,當時楊登魁和曾忠信都有講過,是他們請我順便幫他們做這些,因為剛開始他們的業務量也不多,他們每間公司都是管理不同的業務;我在偵查中有說過「因為陽明山公司蓋飯店,錢不夠,就把B帳的錢轉過去用」,所謂的「B帳」就是個人戶的錢,也就是楊登魁帳戶裡面的那些錢,VILLA的部分花的錢很少,所以有多餘的資金,我請示曾忠信的同意以後就把B帳的轉過去,我記得有一陣子陽明山飯店不夠錢,也是跟其他公司調,我們都有一定的流程,不夠的時候會跟老闆曾忠信講,會切傳票、會簽名,會有個流程,主要還是曾忠信同意以後才會這樣做;B帳的錢轉到亮品、登信等公司,沒有經過3億元的股東同意,實際上也跟villa或是溫泉會館的營運無關,但是因為曾忠信同意,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們在調度的時候,當下哪邊缺錢,包括陽明山缺錢,我們也會看看別家公司有沒有錢,互相轉,曾忠信會問我們哪裡有錢,我們就會跟他講哪裡有錢,就這樣轉等語(見本院卷1第379至38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登魁有一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在我們那邊處理,「我們」指的是亮品公司的管理部人員,我是管理部的經理,曾序霖是出納,還有兩名會計,這個帳戶跟亮品公司沒有關係,是陽明山公司有做一家出霧飯店,陽明山公司的所有股東有買一塊農地,因為沒辦法掛在法人名下,所以掛在個人名下,他們集資的錢就放在楊登魁的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内,土地預計未來要做villa用,100年至楊登魁過世前是由楊登魁授權我們亮品公司管理部人員處理,楊登魁過世後,該帳戶内的錢就轉到曾序霖帳戶,當時楊登魁有一個御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為經典,有來要楊登魁帳戶的資料,說要處理遺產,這個帳戶因為是公家的,所以要先把錢轉出來,不然會被課遺產稅,當時應該是曾忠信指示要轉到曾序霖之帳戶的,因為曾忠信當時是董事長;錢轉到曾序霖名下之後,蓋出霧飯店的錢,就是從這個帳戶内的款項出的,大部分是用在出霧飯店不夠錢時,就轉過去等語(見他1卷第191至192頁)。㈣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忠信會在股東會的時候就財務
事項做報告,是就秀出來的報表去做整個說明,沒有那麼詳細的說每一筆支出、每一筆交易;就我印象所及,曾忠信沒有講過他有把原本股東匯款到楊登魁帳戶的股款轉到曾序霖名下的帳戶這件事情,後續又從曾序霖的帳戶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沒有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2第25至26頁)。
㈤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3億元股款的其中一部分是匯
到楊登魁的帳戶,後來在101年被轉到曾序霖的帳戶這件事,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只知道楊登魁那時很突然的過世了,當初我也不記得是匯到楊登魁帳戶,而股款被匯到曾序霖帳戶這件事情,包含我在内的股東,並沒有在正式場合被告知,我也不知道後續這些股款轉到曾序霖名下帳戶以後,有陸續被轉出到亮品公司、登信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的帳戶,曾忠信也沒有在股東會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37至38頁)。
㈥被告曾序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有一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之帳戶,是在101年12月19日開立,當時是因為楊登魁生病,我收到曾忠信指示,把錢轉過來我這邊,我就去執行,我不確定是曾忠信還是A04要我開帳戶,把錢轉過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楊董有狀況,所以要轉錢過來;楊登魁尚未過世但生病期間,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存摺由我保管,楊登魁知道我保管的事情,他生前有授權我保管此帳戶之存摺,股東們也知道,楊登魁過世後,該帳戶内款項都轉到我名下,我不曉得股東們知不知道,沒有特別告知股東;此筆款項的使用,要聽陽明山公司的董事長曾忠信指示,從楊登魁開帳之後都是這樣作業,楊登魁一開始就有授權曾忠信來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是出納而保管這個帳戶存摺,款項之使用有製作傳票,但我只負責出納作業,我是亮品公司的職員,要協助陽明山公司之出納業務等語(見他1卷第196至197頁)。
㈦由以上證人之證述,足徵下情:
⒈本案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la事業所共同集資3
億元,其中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部分,由亮品公司管理人員即A04、被告曾序霖等人代為保管及處理,嗣因楊登魁於101年12月間病況危急,被告曾忠信考量為避免上開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之股款成為楊登魁之遺產,遂指示A04、曾序霖等人新開立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以供陽明山公司使用,並將上開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改借名存放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且本案投資人即股東對於此一將原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股款全數改借名存放於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之舉動,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經告知。
⒉上開原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股款全數改
借名存放於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後,除支應陽明山公司興建出霧溫泉之費用外,尚經被告曾忠信指示轉出至亮品公司、登信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的帳戶及被告曾忠信之個人帳戶以作為被告曾忠信金錢調度之用,且事前均未經本案投資人即股東之同意。
⒊亮品公司、登信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與陽明山公司經營之業務均不相同,亦均無業務往來。
七、被告曾忠信指示A04、曾序霖等人將上開原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股款全數移轉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內,及陽明山公司B帳與陽明山公司帳戶間互相流用之部分,尚難逕認有背信於陽明山公司㈠承前開六、㈦⒈所述,本案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牡丹溫泉Vil
la事業所共同集資3億元,其中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部分,嗣因楊登魁於101年12月間病況危急,被告曾忠信考量為避免上開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之股款成為楊登魁之遺產,遂指示A04、曾序霖等人新開立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以供陽明山公司使用,並將上開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金錢全數移轉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足認此部分係為免楊登魁猝逝而使上開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股款成為楊登魁之遺產,而係為陽明山公司最大利益而決策,屬公司經營者為公司最佳利益考量之商業判斷餘地。
㈡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營業
部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899號帳戶,此三帳戶均為陽明山公司所使用,即所稱陽明山公司之B帳據證人A04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關於楊登魁玉山銀行帳戶轉至曾序霖名下後,是陽明山公司在使用,都用在公款,此帳戶是陽明山公司的B帳,楊登魁在世時由我跟曾序霖亮品開發管理部負責管理,一開始楊董還在,後面主導人變曾忠信;因為股東投資時,就是用3億下去,所以需記到陽明山公司的B帳,區分只是帳上的區分 ,使用上因為陽明山公司蓋飯店,錢不夠,就把B帳的錢轉過去用,我們會請示曾忠信做主,VILLA的部分花的錢很少,因為它還是素地,沒有蓋;開股東會時的報表就是3億的報表,就是包含1億2與1億8,陽明山公司也有資產負債表,裡面有將錢用到哪一科目的細項,資產負債表内有交代B帳,B帳是為了蓋VILLA,但沒有蓋;曾忠信新光的5088,及新光銀行東台南,這2個帳戶也是B帳等語(見他2卷第431至433、436頁),與被告曾忠信亦自承陽明山公司之B帳有三,分別為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營業部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899號帳戶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171頁),且有陽明山公司總分類帳上亦確實載有「銀行存款-玉山(霖)#7599」、「銀行存款-新光(曾)#1899」、「銀行存款-新光(曾)#5088」等帳戶之帳目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380至38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營業部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899號帳戶,此三自然人帳戶應均為陽明山公司所使用,即所稱陽明山公司之B帳。
㈢承上,既然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營業部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899號帳戶,此三自然人帳戶均為陽明山公司所使用,合稱為陽明山公司之B帳,則陽明山公司B帳內之存款自為陽明山公司之資產,該B帳與陽明山公司帳戶間互相流用之部分,並無涉所有權之移轉。是被告曾忠信身為陽明山公司董事長,指示A04、曾序霖等人將上開原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股款全數移轉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內,及陽明山公司B帳與陽明山公司帳戶間互相流用之部分,既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而仍均屬陽明山公司之資產,此部分尚難逕認有背信於陽明山公司而有違背職務之虞。
八、被告曾忠信指示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交易金流,顯係背信於陽明山公司㈠按法人在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如
前所述。是以,縱使亮品公司、登信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實際均由被告曾忠信所經營,上開各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當然亦包含各有獨立之財產權。而據前開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帳的錢轉到亮品、登信等公司,沒有經過3億元的股東同意,實際上也跟villa或是溫泉會館的營運無關,但是因為曾忠信同意,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們在調度的時候,當下哪邊缺錢,包括陽明山缺錢,我們也會看看別家公司有沒有錢,互相轉,曾忠信會問我們哪裡有錢,我們就會跟他講哪裡有錢,就這樣轉等語(見本院卷1第383頁),即被告曾忠信經營各公司之財務運作方式,係經被告曾忠信指示下,採行其經營之公司中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之模式,而此種模式無異係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下,強迫某一公司將資金移轉到他公司,已係侵害該輸出資金公司之財產法益,而此與上開公司股東是否相同無關,蓋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㈡承前開六、㈦⒉及⒊所述,上開原借名存放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
86號帳戶內股款全數移轉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後,除支應陽明山公司興建出霧溫泉之費用外,尚經被告曾忠信指示轉出至亮品公司、登信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的帳戶及被告曾忠信個人帳戶以作為被告曾忠信金錢調度之用,且事前均未經本案投資人即股東之同意;又亮品公司、登信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與陽明山公司經營之業務均不相同,亦均無業務往來,且被告曾忠信為亮品公司、登信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擅自決定並指示將作為陽明山公司使用之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之存款,再轉出至亮品公司、登信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及被告曾忠信個人帳戶以為資金調度,詳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流,則被告曾忠信此部分所為,顯非為滿足陽明山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而係滿足其私利,足認已係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九、被告曾忠信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㈠亮品公司、悠活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登信公司固實
際均為被告曾忠信所經營,惟各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當然亦包含各有獨立之財產權,此與上開公司股東是否相同無關,蓋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忠信及其辯護人辯稱:陽明山公司與亮品公司、悠活公司、合冠公司、鳳翔公司、登信公司間,為具有集圑性格之公司群體,被告曾忠信與楊登魁係集團二大股東,楊登魁及其他股東基於信賴,概括授權被告曾忠信進行營運決策及資金應用事宜云云,自無足採。
㈡辯護人又辯以楊登魁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1億3,593萬4104元
,係集團正常資金調度使用,縱有匯出,之後亦匯回陽明山公司B帳之三帳戶内,陽明山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云云。惟背信罪性質上係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是被告曾忠信本案擅自挪用陽明山公司如附表2所示司之資金予他人或其他公司之際,即已因他人或其他公司受有額外使用各筆資金利益、陽明山公司無法運用各筆資金受有損害而成立犯罪,被告曾忠信雖於事後陸續填補還款,仍無解其背信罪責。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忠信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曾忠信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曾忠信本案所為,均係在103年6月18日前,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擔任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
竟未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擅自將陽明山公司之資金作為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之資金調度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陽明山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曾忠信利用不知情之曾序霖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以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忠信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被告曾忠信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忠信本案係為陽明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擅自以陽明山公司之資金作為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亮品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致使陽明山公司受有前述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曾忠信及亮品公司、悠活公司與陽明山公司之間,就前開資金調度,均如實記載於陽明山公司之傳票及帳冊,被告曾忠信事後亦有陸續償還款項(如附表2「被告主張事後還款情形」欄所示),顯見被告曾忠信係暫時挪用陽明山公司款項,主觀上並無將此部分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曾忠信本案應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陽明山公司,自應成立背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數次將如附表2所示陽明山公司之資金挪用予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亮品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挪用陽明山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陽明山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曾忠信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曾忠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休閒產業,每月收入約有2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債務約15億元,住自有住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太太,扶養費用每月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04至105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曾忠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2第65至72頁),被告曾忠信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於11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曾忠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身為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掌理該公司營運事務及資金運用,本應基於陽明山公司與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被告曾忠信竟為填補其個人及其所經營其他公司之資金缺口,擅自挪用支出陽明山公司資金如附表2所示,致生損害於陽明山公司,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念及被告曾忠信於事後陸續償還款項,陽明山公司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曾忠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曾忠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曾忠信因本件背信犯行,將如附表2所示陽明山公司之資金,挪用於其個人及其實際經營之亮品公司、悠活公司等公司所用,已如前述,被告曾忠信及各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固均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曾忠信事後已全數清償而實際返還陽明山公司,詳如附表2「被告事後還款情形」欄所示(含卷證出處),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忠信於如附表3所示之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將本案villa事業之資金挪為他用之行為,因認被告曾忠信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營業部5088號帳戶,及被告曾忠信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899號帳戶,此三自然人帳戶均為陽明山公司所使用,合稱為陽明山公司之B帳,則陽明山公司B帳內之存款自為陽明山公司之資產,該B帳與陽明山公司帳戶間互相流用之部分,並無涉所有權之移轉,業如前述(詳前開甲、七、㈡㈢所述)。查如附表3所示之金流交易,均為陽明山公司B帳與陽明山公司帳戶間互相流用之部分,是此部分既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而仍均屬陽明山公司之資產,即尚難逕認被告曾忠信有背信於陽明山公司而有違背職務之虞。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曾忠信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就前開事實,被告曾序霖為曾忠信之姪,兩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序霖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曾序霖堅詞否認有何與曾忠信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於陽明山公司之犯行,堅稱:伊開立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是依照公司上級指示,是為了公司所用,伊上級是財務主管A04,伊當時是負責集團公司的出納,公司使用的帳戶資料都會在伊這邊保管,相關資金調度伊不清楚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序霖對於被告曾忠信將陽明山公司所有之資金作為其他公司或其個人調度資金之用乙事,是否知情?即是否有與曾忠信有業務侵占及背信於陽明山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被告曾序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有一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之帳戶,是在101年12月19日開立,當時是因為楊登魁生病,我收到曾忠信指示,把錢轉過來我這邊,我就去執行,我不確定是曾忠信還是A04要我開帳戶,把錢轉過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楊董有狀況,所以要轉錢過來;楊登魁尚未過世但生病期間,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存摺由我保管,楊登魁知道我保管的事情,他生前有授權我保管此帳戶之存摺,股東們也知道,楊登魁過世後,該帳戶内款項都轉到我名下,此筆款項的使用,要聽陽明山公司的董事長曾忠信指示,從楊登魁開帳之後都是這樣作業,楊登魁一開始就有授權曾忠信來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是出納而保管這個帳戶存摺,款項之使用有製作傳票,但我只負責出納作業,我是亮品公司的職員,要協助陽明山公司之出納業務,我不知道為何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有轉帳到曾忠信個人帳戶、亮品公司帳戶等之交易資料,我都依照傳票作業,帳目不是我保管的,應該是柯美如保管的,當時她放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他1卷第196至198頁)。
㈡據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登魁有一個玉山銀行忠孝分
行之帳戶在我們那邊處理,「我們」指的是亮品公司的管理部人員,我是管理部的經理,曾序霖是出納,還有兩名會計,這個帳戶跟亮品公司沒有關係,是陽明山公司有做一家出霧飯店,陽明山公司的所有股東有買一塊農地,因為沒辦法掛在法人名下,所以掛在個人名下,他們集資的錢就放在楊登魁的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内,土地預計未來要做villa用,100年至楊登魁過世前是由楊登魁授權我們亮品公司管理部人員處理,楊登魁過世後,該帳戶内的錢就轉到曾序霖帳戶,當時楊登魁有一個御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為經典,有來要楊登魁帳戶的資料,說要處理遺產,這個帳戶因為是公家的,所以要先把錢轉出來,不然會被課遺產稅,當時應該是曾忠信指示要轉到曾序霖之帳戶的,因為曾忠信當時是董事長;錢轉到曾序霖名下之後,蓋出霧飯店的錢,就是從這個帳戶内的款項出的,大部分是用在出霧飯店不夠錢時,就轉過去,相關帳務的提領是出納曾序霖,柯美如切傳票,我負責覆核,看看到傳票我會知道轉帳用途,帳戶轉到曾序霖之後,所有的使用原則上是曾忠信指示等語(見他1卷第191至193頁),可徵關於楊登魁玉山銀行8686號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曾序霖玉山銀行7599號帳戶後,款項之支出均係依曾忠信指示所為,而被告曾序霖係負責提領之出納人員,傳票另有他人(柯美如)製作,並由證人A04負責覆核,與被告曾序霖上開所稱其為出納人員,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有製作傳票,但其只負責出納作業等語相符一致。則被告曾序霖對於上開帳戶內每一筆資金支出之用途,是否均知情、是否知悉有部分款項係供被告曾忠信為其他公司或及個人資金調度之用,實尚難僅憑被告曾序霖出借自己之帳戶供陽明山公司之用,及其為公司出納人員等節而遽以認定。
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序霖知悉被告曾忠信
指示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每一筆交易用途係供被告曾忠信為其他公司或及個人資金調度之用,是自亦難對被告曾序霖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序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序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序霖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卷目代碼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北地檢署110他12136號卷一 他1卷 臺北地檢署110他12136號卷二 他2卷 臺北地檢署112偵10728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