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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昌正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

84、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5139、5684、7897、7960、8470、8606、10742、11188、12899、14044、14376、15576、17

451、17766、18485、19500、19823、20423、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37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昌正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于昌正(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經衡酌比例原則及案件進行進度等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日、115年2月1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7、331至333、469至470頁)。

三、經查:

(一)茲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併審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母親係寮國華僑,自己曾經長期居留寮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徵被告具有在國外謀生、長期避居海外之能力,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長期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受限制住居處分,並有兩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尚無逃亡之事實與疑慮,請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故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二)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酌以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