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昌正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

84、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5139、5684、7897、7960、8470、8606、10742、11188、12899、14044、14376、15576、17

451、17766、18485、19500、19823、20423、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37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昌正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于昌正(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5月20日裁定自同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併審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母親係寮國華僑,自己曾經長期居留寮國等情,可徵被告具有在國外謀生、長期避居海外之能力,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併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