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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揚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被 告 賴品叡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智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賴品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黃智揚、賴品叡之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曾博鈞(原名曾焱芳)受「金磚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司註冊資料,下稱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且於該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公司之投資方案及如何招攬投資人;賴品叡係曾博鈞之下線,黃智揚及劉偉堂則為賴品叡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林婕穎與其配偶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曾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並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曾博鈞收取投資人款項(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6月、2年《緩刑5年,已確定》,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則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賴品叡、黃智揚(下稱曾博鈞等7人),均知悉金磚國際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曾博鈞等7人與「金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

td.)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下合稱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

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8%至67.176%,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上開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等(以上合稱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其等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曾博鈞等7人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且向投資人宣稱

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另金磚國際公司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未來發展及投資方案;其中由曾博鈞向在場投資人宣稱自己為臺灣最高上線且發展下線組織龐大,並鼓吹在場投資人一同招攬下線投資人賺大錢等語;另由張方駿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於該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遊說、鼓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而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

㈡林學沐及林婕穎並因曾博鈞之指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國泰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兆豐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中信帳戶),以供投資人繳納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或有部分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林學沐;林學沐及林婕穎收受上揭款項後,再依據曾博鈞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曾博鈞或其助理,曾博鈞則給予林學沐及林婕穎所收款項1.5%至3%不等之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報酬;另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周全明,則係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金磚國際公司海外帳戶即香港滙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 UNION GROUP(HK)LIMITED,下稱金磚香港滙豐帳戶);其等即以上揭方式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合計8,844萬1,477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被告黃智揚爭執證人即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0月1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調詢時之陳述較本院審理所為陳述詳盡部分(即被告黃智揚有無在場與被告賴品叡共同招攬其等投資部分),審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111年12月2日、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業與案發時(103年)相隔8年以上之久,實難期其等記憶精確如昔,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陳述;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調詢證述日期距案發時顯較接近,其等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述實在」後,簽名、按指印或蓋章確認筆錄內容無訛(A1卷第59至62、69至74頁),況其等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屬實(A1卷第389頁、甲4卷第341至344、363至366、371至372頁、甲緝卷第390、397、4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黃智揚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劉偉堂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智揚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黃智揚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智揚、賴品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賴品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品叡坦承不諱(乙緝卷第44、28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學沐、林婕穎等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6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3865號函檢附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013號函檢附林婕穎及林學沐於土城分行之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456號函檢附林婕穎及林學沐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2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12號函檢附林婕穎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方駿筆記本影本、賴品叡筆電內資料「1112-律師撰稿版郭彩玉同意書」、「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大陸臺灣美金帳戶一覽表」、「金磚投資者大事記」、「以牙還牙十倍奉還」、「請曾總立即回應」、「亞洲新聞稿-未完成」、「金磚處理」、「金磚請款報表」、「靜態動態折扣表-自購2倍」、「靜態+動態折扣表0217」影本、林學沐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影本、金磚國際委任契約影本、隨身碟內資料「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金磚組織圖-沐全1」、「金磚組織圖-GM1500」、「金磚組織圖-SV」、「臺北名單0619-新.xlsx」影本、手機內資料「金磚投資總表」影本、林婕穎製作筆記本影本、鄭欽化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憑證、GSMF公司收益憑證影本、黃玉美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GOLDUNION)集團投資憑證影本、郭彩玉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GOLDUNION)」集團投資規則影本及與賴品叡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林學沐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黃金500克」2塊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賴品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智揚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智揚固坦承知悉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且於被

告賴品叡在向黃玉美、郭彩玉講解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加入這個投資團隊,我與這個集團也沒有關係,並不是金磚國際公司的核心幹部,更不是賴品叡的下線,我沒有招攬他人,跟金磚集團有關的投資資訊是賴品叡告訴我的,去泰國參加金磚集團說明會的事情也是賴品叡邀請我去的,因為他們說可以被招待,所以就想說去玩,我認識賴品叡、劉偉堂,但不認識曾焱芳、林學沐和林婕穎。我有於103年4月間與賴品叡、劉偉堂於花蓮某咖啡廳與郭彩玉及黃玉美二人見面,是因為跟劉偉堂有工作上合作關係,而且劉偉堂住花蓮,我時不時會去花蓮找劉偉堂,去花蓮的時候才第一次認識到郭彩玉,是劉偉堂安排大家一起喝咖啡才認識的,當時是賴品叡在講金磚國際的事情,我們就是聽而已。我有去泰國,當時我的身分對他們來說是潛在投資人,我也是被招待去的,我沒有向郭彩玉、黃玉美推銷金磚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而附表三之投資人均有投資;被告賴品叡向郭彩玉、黃玉美介紹講解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時,被告黃智揚與劉偉堂均在旁邊;被告黃智揚有與劉偉堂、被告賴品叡及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前往泰國聽取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等情,為被告黃智揚所不爭執(甲緝卷第262-265頁),並有理由欄乙、壹、一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智揚是否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並與賴品叡、劉偉堂等人共同招攬郭彩玉、黃玉美等多數投資人?㈢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且與賴品叡等人共同招攬多數投資人:

⒈證人郭彩玉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我於103年

3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下稱黃智揚3人),之後他們3人向我表示他們是金磚國際公司的人,並告知我最近有投資黃金的方案,依據投資金額的多寡,每個月可以領到約3至5%利息,投資期間,為期1年,1年後還可拿回本金」、「上開3人都有向我解釋投資方案,黃智揚專門做金磚國際電腦平台的操作,並幫我申請網路的帳號,劉偉堂一直說他也有投資,且賴品叡還說金磚國際公司即將在泰國曼谷成立分公司,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全程由公司招待,也可以在參加後再決定要投資多少,我當下聽了很心動,所以就答應與上開3人一同赴泰國參加成立大會」、「當時是由劉偉堂及黃智揚在機場一同帶我去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說明會,在說明會上主要都是在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業務內容及業績,我當時因此決定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黃智揚3人就是招攬我及黃玉美投資的人,他們都有解釋投資的內容、帶我們去泰國曼谷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投資說明會,並帶我去泰國看金磚國際公司」(A1卷第70至

71、390至392頁、甲4卷第342至344頁)。至於證人郭彩玉於114年3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黃智揚沒有跟我介紹過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任何細節」(甲緝卷第398頁),惟郭彩玉在114年3月7日作證時與案發時(103年)相隔有10年以上之久,實難期其記憶精確如昔,況其所述與前揭多次證詞及下列事證不同,故難認郭彩玉此部分所為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⒉又依證人郭彩玉與被告賴品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1

17至119頁):郭彩玉要求被告賴品叡返還投資款時,即表明「小劉(即被告劉偉堂)及小揚(即被告黃智揚)電話給我,有必要時作證」(甲緝卷第368、414頁),並詢問「當時你有掛名在金磚,小劉有掛嗎」,被告賴品叡回稱「掛名的意思是?小劉是投資人的身分,我在金磚是顧問的身分」,郭彩玉再問「他(即劉偉堂)有投資嗎」,被告賴品叡回稱「他也有投資」,郭彩玉則稱「他說公司給他球分」,被告賴品叡表示「不過多少已經不太記得了,要看他的合約書上」、「小劉的球是他用錢投資換來的」,郭彩玉則質問「他(即劉偉堂)為何要積極招攬又騙我,我知你們(即黃智揚3人)也是為了賺錢」,且郭彩玉於審理中亦證稱:「之所以會有這個對話紀錄,是因為那時我已發現這家公司有問題,我一心一意要請被告黃智揚3人去把我們的錢要回來」(甲4卷第350至351頁),可見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黃智揚3人確有共同招攬郭彩玉投資,且黃智揚在場即以筆電操作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平台,並為郭彩玉申請帳號,是證人郭彩玉上開所述,實有所據,應屬可採。

⒊另證人郭彩玉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黃玉美於調詢、偵查及審

理中所證:「我於103年間與友人郭彩玉一起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泰國旅遊,當時有3位男性業務員(即黃智揚3人)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他們向我說明此一投資方案每個月可獲得一定的利息,投資1年後可保證領回本金加配息」、「金磚國際公司在泰國有舉辦大型說明會,介紹該公司投資方案,會中也保證會每個月穩定配息給投資人,我因此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這3個人很會推銷,講的煞有其事,我與郭彩玉才會與他們3人一起到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大會,結束後回到飯店,賴品叡一直問我要投資何種方案,我有口頭答應賴品叡,後來賴品叡還說曾博鈞已經先幫我支付投資款項,賴品叡說如果沒有先付款,金磚國際公司不會保留這個投資名額,但回臺灣後我覺得很後悔,我本來不想要投資,但是劉偉堂及黃智揚就跟我說這樣會害死賴品叡,賴品叡會被金磚國際公司革職,劉偉堂、黃智揚說曾博鈞信賴賴品叡,曾博鈞已經將我的投資款項預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我聽到之後因此一時心軟,所以決定匯款投資」、「我匯款後,劉偉堂打電話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無法匯錢到我在花蓮的國內銀行,劉偉堂跟我說一定要到香港地區開戶,否則投資款項無法回來,我只好到香港地區的銀行開戶」、「事情爆發後,我都沒有拿到投資的報酬,後來賴品叡、黃智揚、劉偉堂三人有去花蓮,我有約他們出來,問他們為何我未如期取得報酬,賴品叡說錢都被劉偉堂拿走了,劉偉堂當場簽本票給我,並打電話給曾慶財,曾慶財答應我會把本金要回來,後來曾慶財有幫我把部分的本金匯到香港兆豐銀行我的帳戶」等語相符(A1卷第60、392至393頁、甲4卷第357至374頁、甲緝卷第389至393頁)。

⒋況證人即被告劉偉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據黃玉美於

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從未收到任何配息,我於103年12月間要求黃智揚等3人到花蓮解釋,3人講出為何發不出配息的原因,但劉偉堂幫我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該男子表示會幫我要回錢』,你聯繫該名男子為誰?)是的,有這件事,我聯絡的應該是曾博鈞的兄弟曾慶財」、「(問:你當時和賴品叡、黃智揚所介紹來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的人,除了郭彩玉、黃玉美外,還有誰?)沒有其他的」(A4卷第684至685頁),且證人即被告賴品叡於審理中更證稱:「當時黃玉美從泰國回來,說反悔不想投資,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曾博鈞說,但曾博鈞有點半威脅要我想辦法讓黃玉美投資,我便把此事跟黃智揚、劉偉堂講」(甲緝卷第415至417頁),可見黃智揚3人確有共同招攬黃玉美投資,且黃智揚、劉偉堂2人在黃玉美反悔而不願投資時,更推稱「曾博鈞已經將其投資款項預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後悔會害死賴品叡」等語,致黃玉美決定出資。

⒌遑論依同案被告林學沐隨身碟之「臺北名單0619-新.xlsx」

影本(金磗國際相關投資人搭乘復興航空台北曼谷航班之名單)(見A2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郭彩玉、黃玉美確與黃智揚3人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曼谷,而其等於金磚ID欄位上即均記載「賴品叡」,從而,證人郭彩玉、黃玉美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其他證據可佐,益徵證人黃玉美所述可採,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確為被告賴品叡之下線。綜上,被告黃智揚非但有與賴品叡、劉偉堂積極主動使力招攬郭彩玉、黃玉美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當場為郭彩玉在金磚國際公司之平台申請帳號,且夥同劉偉堂在黃玉美反悔時說服其同意出資等情,足徵被告黃智揚顯非單純之投資人,而與他人共同前往曼谷聽取投資獲利說明會,其係與違法吸金主體之行為人即賴品叡及劉偉堂等人間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智揚辯稱:「我並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我只是以潛在投資人身份前往泰國」云云,即不足採。

⒍證人賴品叡、劉偉堂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黃智揚之認定:

⑴證人劉偉堂於審理中雖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黃智揚沒有

參與關於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的討論,因為被告黃智揚根本完全不知道,我是先知道這個事情的,我也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因為我不知道賴品叡的公司是作什麼的,我只當他是找到一個很好的工作,賴品叡找我時,只是黃智揚剛好也在而已」、「黃智揚會去泰國,主要是跟我們一起出去玩,因為我當時跟黃智揚說去旅遊」(甲緝卷第403至404頁),惟證人劉偉堂前於偵查中即證稱:「黃智揚3人有介紹郭彩玉、黃玉美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黃玉美未取得配息時,有找黃智揚3人出面索討款項」,後於審理中卻翻易前詞,則其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劉偉堂與被告黃智揚因共同招攬郭彩玉、黃玉美投資而涉案,然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是2人利害關係一致,則其能否據實陳述,實屬有疑,亦不能排除劉偉堂為卸責即謂「渠等均不了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去泰國只是剛好去遊玩」等詞,是證人劉偉堂前開證詞,實難憑採,即難為有利被告黃智揚之認定。

⑵另證人賴品叡於審理中雖亦證稱:「黃智揚並沒有參與關於

金磚投資案的相關討論,黃智揚跟劉偉堂在旁邊聽,因為他們沒參與也不懂」(甲緝卷第409、413頁),惟依前揭郭彩玉與被告賴品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117至119頁),郭彩玉在催討款項時,即責問賴品叡:「他(即劉偉堂)為何要積極招攬又騙我,我知你們(即黃智揚3人)也是為了賺錢」,且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前亦證稱「黃智揚等3人有共同招攬其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益徵賴品叡知悉黃智揚、劉偉堂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然證人賴品叡竟證稱如上,是其此部分所證,顯在偏袒友人即黃智揚、劉偉堂2人,而與事實不符,認不足採,是亦難為有利被告黃智揚之認定。

㈣據此,被告黃智揚及劉偉堂均屬賴品叡之下線,而被告賴品

叡則為曾博鈞之下線,曾博鈞等7人均顯然知悉金磚國際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名義,共同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是曾博鈞等7人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明確。

三、金磚國際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認定如下: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此有金磚國際公司

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金磗國際公司簡介影本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1卷第101、225至277頁、A3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稽。本案金磚國際公司以「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18%至67.176%年利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亦有保證1年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金磚國際公司持續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間,期間達1年,足見金磚國際公司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金磚國際公司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案曾博鈞等7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經查,本案曾博鈞等7人均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吸收存款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曾博鈞等7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認被告黃智揚、賴品叡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智揚、賴品叡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智揚、賴品叡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但承認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僅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三、查金磚國際公司於泰國、菲律賓及香港均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扣押物林學沐隨身碟之檔案名稱「金磚國際專業版NEW」PPT檔簡報資料所附金磚國際公司分別於泰國、菲律賓及香港之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甲6卷第27頁)。又林婕穎於調詢時供稱:「曾博鈞說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等語(A2卷第115頁),堪認金磚國際公司在我國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惟依前述說明,金磚國際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金磚國際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以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附表一、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黃智揚、賴品叡在本案之角色,雖非與曾博鈞同樣係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並對該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控制支配力,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2人均知情且參與收受存款業務,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黃智揚、賴品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起訴書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共同正犯曾博鈞以金磚國際公司名義在我國犯本件犯行,而被告黃智揚、賴品叡則以前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故屬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曾博鈞等7人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黃智揚、賴品叡與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智揚、賴品叡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曾博鈞相較,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亦較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2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品叡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賴品叡雖非金磚國際公司之主導、決策者,僅為曾博鈞之下線而為該公司招攬投資人,然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即逃亡海外,歸案後雖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緝卷第297至298頁),然到庭後卻為偏袒被告黃智揚之證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失,況其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九、起訴效力擴張部分(即投資金額增加部分):㈠曾博鈞、賴品叡、劉偉堂於本案分別有美金1萬元、美金1萬1

,500元、美金1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0萬元、34萬5,000元、3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備註二、(二)、3所示),起訴書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惟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計算本案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博鈞、賴品叡、劉偉堂上開投資金額。

㈡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投資人郭彩玉投資金額為美金

10萬元,惟依郭彩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單據(A1卷第83、85頁),其投資金額應為美金10萬7,290元,逾起訴金額(美金10萬元)美金7,290元(折合新臺幣21萬8,15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備註二、(二)、3)。

㈢公訴意旨認林學沐投資金額有起訴書附表五(即林學沐隨身碟

內資料「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所載美金6,084元(介紹人蔣正仁)、美金4萬7,570元(介紹人林學沐)、美金6,165元(介紹人sj2)(甲6卷第567至568頁),惟林學沐於調詢時另證稱:「賴品叡招攬我加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時,我記得加入該公司需先繳交1500美元始可投資,我除了繳交1500美元先成為會員外,當時另投資1筆『金磚50』5000美元方案」、「當時賴品叡將總共6,500美元換算成新臺幣後,向我收取21萬元現金,之後我又陸續投資了新臺幣300萬元、150萬元2筆及30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賴品叡,故我大概總共投資約650萬元」等語(A2卷第4至5頁),則林學沐既陳明其投資款項共約為650萬元(實際金額為651萬元),且該等款項雖由賴品叡收取現金,惟亦有可能招攬者為他人(即蔣正仁、sj2等人),顯見上開林學沐隨身碟內資料所記載之3筆款項(依投資日期之匯率換算合計為1,810,148元),即包含在林學沐已表明投資之651萬元內,是林學沐之投資金額,起訴書漏未計入吸金總額共計4,699,85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之介紹人為賴品叡部分及備註二、(二)、3所示)。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投資人鄭羿甄投資金額4萬8,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3及備註二、(二)、3所示)。

㈤上開曾博鈞等7人吸金部分,逾起訴書所載金額共5,955,953

元(計算式:993,000元+218,153元+44,948元+4,699,852元

= 5,955,95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17及備註二、(二)、3說明所示),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叡係曾博鈞之下線,而被告黃智揚則為賴品叡之下線,被告黃智揚、賴品叡以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郭彩玉、黃玉美等多數人參與投資,且與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共同吸收資金之規模甚鉅,可見2人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況2人於犯後均逃亡海外,後始返國歸案,甚至被告黃智揚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賴品叡更為偏袒被告黃智揚之證述。然被告賴品叡犯後終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2人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曾博鈞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黃智揚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黃智揚3人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黃智揚3人因此可取得之推薦獎金共計為95萬5,279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又因被告黃智揚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上開平均分擔之法理說明,認定被告黃智揚係獲取推薦獎金之3分之1(即31萬8,427元),是被告黃智揚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1萬8,427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賴品叡部分:

⒈被告賴品叡於審理時供稱:「任職金磚國際公司期間我共拿

到人民幣6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就招攬投資人的佣金的部分我都沒有拿到」(乙緝卷第145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賴品叡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推薦獎金等財物,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估算被告賴品叡因本案所領取之薪資為296,712元(計算式:人民幣6萬元×103年間台灣銀行人民幣賣出之收盤即期匯率平均值4.9452=296,712元)⒉綜上,被告賴品叡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金

磚國際公司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96,712元,準此,爰就被告賴品叡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賴品叡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扣押物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物,均係被告賴品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乙緝卷第295頁),並有扣案被告賴品叡之筆電資料等在卷可考(A3卷第147至179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屬被告賴品叡所有之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投資金額減縮:

⒈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周全明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投資金額美金1

0萬6,870元,及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美金11萬3,049.72元(A1卷第221、223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惟依周全明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張邦建合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在103年7月間匯款至海外,上開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款項即是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款」等語(A1卷第54至55頁),是周全明投資金額應為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美金11萬3,049.72元,本院認起訴書附表五所載周全明投資金額美金10萬6,870元(起訴書以1比33之匯率換算為352萬6,710元)屬重複計入,非屬本案違法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20、「E欄重複計算部分」及備註二、(二)所示)。

⒉本案投資金額以美金匯款者,其匯率換算方式詳附表三備註

一之說明,其匯率區間落於1比29.910至1比33.333,然起訴書所載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為9,327萬8,385元,尚無按投資日期之匯率計算,泛以1比33之匯率換算,實有違誤,其合計有7,266,151元之投資金額減縮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20、「E欄匯差部分」及備註二、(二)所示)。

⒊綜上,本院認定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為8,844萬1,477元,其扣

除上開效力所及部分5,955,953元為82,485,524元(詳附表三編號218),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9,327萬8,385元相差10,792,861元(詳附表三編號220所示),該差額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性,難認為本案違法吸金金額,此投資金額減縮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所涉加重詐欺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博鈞等7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渠等亦明知金磚國際公司僅係佯藉投資黃金為由來吸金,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悉數運用在投資黃金,而黃金投資或買賣,具有相當風險性,仍持續以保本,並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為誘,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因認被告黃智揚、賴品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甲4卷第407至410頁)。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依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所載,該公司係隸屬於歐盟集團,

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其中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A1卷第265至277頁)等件附卷可查,核與證人林學沐於調詢時證稱:「金磚國際公司與大陸金大福黃金公司有推出1個保本型方案,即投資金額一半領取實體黃金,另一半投資金額用以操作黃金期貨,在我家中之黃金均是該公司交付給我之金大福黃金」等語(A2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及「黃金500克」2塊可資佐證。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

⑵證人即投資人高維辰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

司之投資方案,金額共計美金1萬元,我當時確實有拿到實體黃金,現在黃金在我女兒那裡」等語(A3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投資人黃麗年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有拿到1條黃金」等語(C1卷第118至119頁、甲4卷第440頁)。是確有投資人領取金磚國際公司所發放之實體黃金。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孔令珮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有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至7月2日招待赴泰國曼谷的旅遊,當時是林學沐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要在泰國舉辦大會,並招待我們投資人去玩,在那邊我們有去參觀金磚國際公司辦事處,也有帶我們參觀裡面的金庫外觀,並告訴我們這些黃金都是用來投資交易用的」等語(A1卷第602頁),是難認金磚國際公司無以實體黃金商品作為投資交易。

⑶綜上,被告黃智揚、賴品叡縱有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

投資方案,然其等僅係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金磚國際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係虛偽不實等情,是尚難對2人以詐欺罪相繩。

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本案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⑵本案尚難認定曾博鈞等7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非基於合理市價等情: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按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

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加入,必須先投入款項始能成為會

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招攬,是加入成為該方案之成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招攬新進會員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推薦獎金,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推薦獎金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③金磚國際公司確有以實體黃金作為投資交易,業如前述,而

黃金具備財產、經濟及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亦得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屬於可作為多層次傳銷商品之標的。又依上揭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附卷可考(A1卷第265至277頁),故尚難認金磚國際公司取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來源,係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型態)。

④再依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規則,係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

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每週即可領取2.5%利息(期間共120週,共計可領取美金4,500元),並再依據投資投資金額之不同,投資人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

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8%至67.176%)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A1卷第101頁)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3卷第149至15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接受推薦而加入之金磚國際公司會員除應依約投入上開本金外,別無另行給付對價之要求,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必須付出超出合理市價之代價,始能取得上線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情並非相同,故難認本案曾博鈞等7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確係非基於合理市價而為。

⑶本案亦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

②查金磚國際公司會員即傳銷商就其自身投入本金所能獲取之

利益,為每年取得本金之折算年利息即已高達18%至67.176%,業如前述,另因推薦會員獲取之獎金(即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部分),雖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然依此方式,則會員即傳銷商是否能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端視其是否有推薦會員投入上開投資方案而定,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且縱有推薦會員投入,其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為個別下線投資金額5%至6%,亦即應視所推薦之下線投資金額之多寡計算成數,不必然多於前述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故自無法遽認會員即傳銷商所能取得之獎金,必然多於因本金獲取之紅利;且依前揭本案加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會員之證人證述可知,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無非係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作為本案被告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投入之特點,顯係認為該方案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⒋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智揚、賴品叡有何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