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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文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共同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金重訴卷四第353至354頁、卷五第237至281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同案被告、證人等之眾多證詞外,並有相關書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被告前曾因涉犯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以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重刑,且本案亦涉犯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有多名共犯如「小龍」、「Bruce」等人尚未到案之外,被告復曾於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遭檢警搜索後與「Bruce」聯繫,「Bruce」除詢問案情外,更指示被告勿返家以免被跟蹤、隨時與其討論,稱其等接下來要密切聯繫、其有經驗、要求被告找特定領域之律師等明顯意圖勾串之聯繫過程(金重訴卷五第414至418頁),以及被告身為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共同正犯即歐司瑪公司多名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張桂挺,更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對等關係。佐以被告除對於起訴事實爭執甚劇,亦爭執多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現已排定審理程序,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傳喚十多名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是本案即將密集進行審理,依一般社會通念,隨著訴訟程度繼續發展,一旦被告發現本案有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自更提高,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不因被告先前是否願意於另案判決後返國、是否聲稱其不會影響證人、接觸證人而有異,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再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係主謀地位,參與

程度最高,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投資人即達

210 人,交付股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940 萬8715元,可見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如經認定有罪,未來被告將承受甚重之刑責,被告卻稱僅願提出「50萬元」保證金,審酌該擔保金額與被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本案情節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雖否認涉犯上開刑責,主張其僅有將歐司瑪公司股票出

售給范雁茗,並未出售給本案被害人(投資人),且本案重點在於證人王小南之證詞,以及歐司瑪公司是否有與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獲得王小南之專利等事宜,比對後可見王小南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誤導檢警而明顯不實,被告卻因此遭羈押,造成取得資訊不易、身體狀況不佳、家庭安置遭受波及之損害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況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非僅王小南之證詞,尚有其他證人、書證及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執王小南之證詞不足採信,主張不應羈押,自非可採。再者,本院係衡酌被告可能涉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羈押對其取得資訊、家庭安置造成困難、波及云云,均不得消弭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其身體狀況不佳部分,我國目前執行羈押處所均配置或延聘專業醫師,被告本得在羈押處所內就診、領藥,亦得循監所流程戒護就醫,是其所稱之肝炎、胃發炎等病症,亦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非本院決定是否改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已訂定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