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園榜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園榜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陳園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13年11月7日起、114年7月7日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憑。
㈡茲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4年7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2月31日,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另案執行期間,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