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謝學陞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俊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謝學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俊哲於民國108年間,因與謝學陞有合作關係,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取得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5000億元之資金證明,因此於108年1月2日與友人陳連同簽訂銀行餘額證明開立協議書,約定由高俊哲提供5000億元之資金持有人授權書、資金查詢證明、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高俊哲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再由謝學陞經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新加坡人士Tom(下稱Tom)轉介,間接聯繫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詳,可偽造相關資金證明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Fatima(下稱Fatima),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俊哲於108年1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柔蒨,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敦南分行購得1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樣本」,由高俊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謝學陞,謝學陞、Tom 再輾轉傳送給Fatima,並指示Fatima依此「樣本格式」,偽造支票號碼000464、面額5000億元、付款人為滙豐銀行敦南分行之滙豐銀行本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Fatima並於108年2月12日將偽造之系爭支票,連同其他資金證明文書寄送至該時高俊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之租屋處。
二、高俊哲於收受系爭支票、直接及間接與謝學陞、Fatima討論相關資金證明文書之修改事宜後,係於108年3月4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行理財專員許文成提示系爭支票,表示欲將系爭支票透過富邦商銀託收、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內。然因系爭支票金額過大,許文成在未確定真實性之情況下不願直接託收,乃先以電話照會滙豐銀行確認,經滙豐銀行敦南分行作業副理游惠君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後,高俊哲又向許文成表示分行端不知悉系爭支票,要求直接向滙豐銀行臺灣區總裁Adam Chen求證,許文成乃再寄發中文之電子郵件向Adam Chen確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經Adam Chen明確否認後,許文成最終拒絕高俊哲之託收,然在此過程中,高俊哲、謝學陞、Fatima為強調確有此筆資金存在,除偽造滙豐銀行名義出具之108年3月4日帳戶餘額證明書(下稱餘額證明書)外,另於共同討論、修改後,由Fatima於108年3月12日自菲律賓寄出偽造許文成署名之英文電子郵件、滙豐銀行名義出具之「LETTER OF CONFIRMATION AND AUTHORITY
TO AUTHENTICATE AND VERIFY」(下簡稱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其上並有偽造Adam Chen、Helen Wong之署押)、「PROOF OF FUNDS」(下簡稱POF文書,其上並有偽造A
dam Chen、Helen Wong之署押)、「BANGKO SENTRAL NG PILIPINAS」(下簡稱BANGKO SENTRAL文書,其上並有偽造Benjamin Diokno之署押,與LETTER OF CONFIRMATION、POF文書之日期均為108年3月4日,下合稱系爭資金證明文書)等私文書至滙豐銀行敦南分行而行使之。嗣富邦商銀拒絕託收後,高俊哲、謝學陞及Fatima乃承前犯意聯絡,接續由高俊哲於108年4月19日持系爭支票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以及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支票及POF文書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向該行副經理林秀靜當面提示,表示欲將系爭支票透過臺灣銀行託收、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惟仍遭林秀靜拒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哲、謝學陞(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高俊哲部分
1.訊據高俊哲固坦承其有持系爭支票至富邦商銀建國分行與許文成洽談,後續再兩度持系爭支票、POF文書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與林秀靜洽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這個案子唯一的被害人就是陳連同,我瞭解他的身分,後臺是很大的官,我不可能去詐欺他,我也沒有能力去偽造系爭支票、資金證明,我沒有主觀犯意,且系爭支票要存入帳戶有先決條件,是要跟滙豐銀行達成協議,但銀行行員不受理云云。
2.辯護人則為高俊哲辯護略以:Fatima寄發之系爭支票實為資金證明,系爭支票右上角註記之「臺灣滙豐銀行」與滙豐銀行本行支票應註記之「臺灣票據交易所」明顯不同,自非可直接兌現之有價證券,高俊哲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連同去查證,陳連同查證屬實後,方介紹許文成給高俊哲認識,系爭支票須向Adam Chem繳納3%之帳戶管理費,才由滙豐銀行重新開立新支票兌現,故高俊哲從未懷疑系爭支票屬於偽造,繼續與陳連同進行資金證明之交易,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主觀上亦無意圖及故意。又高俊哲僅有與謝學陞聯繫,未曾看過亦不知悉有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存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㈡訊據謝學陞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辯護人僅為謝學陞辯稱:對
於犯罪事實均承認,然認謝學陞僅係仲介Fatima與高俊哲合作,法律上評價應僅係幫助犯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金重訴卷第75-76、84-85頁),均堪認定屬實:
1.高俊哲於108年1 月9 日,透過陳柔蒨取得滙豐銀行之本行支票,並以LINE傳送給謝學陞,再由Fatima依上開樣本格式製作系爭支票(滙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
0 號,面額5000億元,記載為「本行支票」、右上角註記「台灣匯豐銀行」),待高俊哲、謝學陞以電子檔確認後,Fatima即將系爭支票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9樓(上開過程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二)。
2.高俊哲於108年3月4日向富邦商銀建國分行理財專員許文成提示系爭支票。
3.許文成照會滙豐銀行、寄發中文電子郵件給高俊哲所稱之匯豐銀行臺灣地區總裁Adam Chen 後,Adam Chen 致電許文成表示不認識高俊哲,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Fatima則於
108 年3 月12日自菲律賓寄出許文成署名之英文電子郵件、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POF文書、BANGKO SENTRAL文書至滙豐銀行敦南分行(他卷第30、32-35頁)。
4.高俊哲另曾於108 年4 月19日持系爭支票,以及於108 年5月2 日持系爭支票及POF文書,兩度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示而行使,惟均遭拒絕,並未成功兌現。
㈡謝學陞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謝學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高俊哲、陳柔蒨(偵續卷第519-520頁)、許文成(調查局卷一第591-595頁)、游惠君(調查局卷一第617-623頁)、林秀靜(調查局卷一第725-729頁)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二)、富邦商銀建國分行108年5月22日函文(調查局卷三第591-595頁)、滙豐銀行108年12月20日函文(調查局卷三第517-589、597頁),以及扣案之系爭支票(調查局卷三第193頁)、帳戶餘額證明書(調查局卷三第177頁)、POF文書(調查局卷三第173頁)、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調查局卷三第273頁)在卷可佐,足認謝學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高俊哲部分
1.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與Fatima等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價證券,屬廣義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本票屬有價證券,倘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在票據外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其為發票之行為,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支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系爭支票並非由外觀上記載之發票人滙豐銀行所開立
,而係Fatima仿照高俊哲輾轉透過謝學陞提供之本行支票樣本格式所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滙豐銀行內部查證結果,確認滙豐銀行並未開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函文可證(調查局卷三第517、597頁滙豐銀行函文),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而來。又觀系爭支票之內容(他卷第25頁),明確記載「本行支票」、「Pay to the order of(按順序付款) 高俊哲」、「金額 NT$500,000,000,000.00」、「新臺幣五仟億元整」、「日期 14 JAN 2019」、「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For HSBC Bank(Taiwan) Limited」、「To HSBC Bank(Taiwan) Limited」、「臺北市○○○路0段000號」、「付款廳代號」、「Authorized Signature 授權支簽名(手寫簽名)」之文字,符合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支票所應具備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支票字樣、付款金額、付款人名稱、支付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發票人簽名等),堪認系爭支票確已填載、完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係完成發票且外觀上有效、符合形式之偽造支票無誤,則提供樣票、要求Fatima依此樣票格式製作,事後並檢查、修改及確認支票內容之被告(過程見附表二),自均有與Fatima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堪可認定。
⑶高俊哲雖辯稱系爭支票右上角註記之「台灣滙豐銀行」與應
註記之「臺灣票據交易所」不同,顯見系爭支票並非可直接兌現之有價證券,而僅係資金證明云云。然上開「臺灣票據交易所」之記載,僅係該票據得否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向非付款銀行提示、兌現,亦即金融機構(提示行)得否代收他行票據,再送票據交換所進行分類、收受票款之問題,尚不影響發票行為之完成,亦與系爭支票本身是否具有票據效力無涉,自無礙本案中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高俊哲執此辯稱系爭支票並非有價證券云云,當不足採。
2.高俊哲確實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來,則其持以對銀行提示,欲託收及將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⑴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期間,曾頻繁透過LINE聯繫,相關
對話內容、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在上開對話內容中,謝學陞先係確認高俊哲付款後,方與Fatima聯繫(附表二編號2-4,以下稱編號者均為附表二編號),並與高俊哲確認開立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同時要求高俊哲確認所需要之文件內容(編號5-6),再兩度催促高俊哲提供「票樣」(即本行支票之樣式,編號7-8),而高俊哲亦依指示前往滙豐銀行購買本行支票,將文件、支票照片以及彩色檔案均傳送給謝學陞,再由謝學陞轉傳給Fatima,並於與Fatima對話時指示金額,及稱「請不得有誤,否則銀行會拒絕(No mistakes pls,else bank will reject)」、「支票必須與下方樣本相同(The check must be same sample as below)」(編號10-13),再將上開對話轉傳給高俊哲知悉。嗣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均開始核對、確認系爭支票以及相關銀行存款證明之內容(可推知先前Fatima所製作之支票、存款證明內容已傳送給謝學陞、高俊哲閱覽完畢),高俊哲稱「票怎麼是敦南分行」、「他的支票銀行全銜是用簡體字」、「資金持有人,寫成痔有人」、「此檔案只差ID号碼多一個1」(編號15-19、22),謝學陞亦稱「金額有錯 修正中」,並多次要求高俊哲「確認最終版本」、「高董,支票哪裡標明不得轉讓,拍給我看」、「高董,日期定了嗎?」、「請確認版本、bank statement日期、渣打銀行確認日期」(編號16、32-33),更轉傳其與Fatima關於要求Fatima在寄送實體文件前,應先給其等確認過有無錯誤之訊息(編號35)予高俊哲知悉。
⑵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及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並非
經國內外滙豐銀行之正常程序開立,而係由海外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Fatima,私下以「高俊哲向滙豐銀行購買之本行支票」檔案為樣本假造而來,因此方會在偽造過程出現多種明顯、粗糙之錯誤(例如支票銀行全銜為用簡體字、支票金額錯誤、資金持有人寫成痔有人等),被告尚須多次「檢查、確認最終版本」,並要求Fatima「不得有錯誤」、「寄送實體文件前先給其等確認」,更可隨時指示Fatima修改錯誤內容、更正發票時間。是可知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過程中顯然均能知悉此絕非係有權製作者(即銀行),依循正常流程所開立之支票及資金證明,蓋若係有權者所開立,本有固定格式,有何「內容諸多顯然錯誤」、「需要參考樣票才能製作」、「需要多次確認」、「可隨意、一再更改內容」之可能,是高俊哲辯稱其從未懷疑系爭支票屬於偽造,沒有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⑶高俊哲取得系爭支票後,曾先後數次至富邦商銀、臺灣銀行
,向行員提示系爭支票,要求銀行託收並向滙豐銀行確認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就想資金證明都已經開了就不要浪費,就直接叫Fatima開立5000億元的本行支票給我,讓我當作資金證明或存進銀行軋票」(調查局卷一第233頁)、「我有把支票給銀行行員看,也有說要把支票存入我的帳戶」(金重訴卷第83頁),並與證人許文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3月4日高俊哲有到富邦商銀建國分行由我負責接待,他有提出系爭支票給我,說他要存票,是希望我能夠協助他存入帳戶,他叫我去照會,去問滙豐銀行」(金重訴卷第133-138頁)、林秀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朋友紀安禧先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支票金額很大,要在我這邊託收,後來就帶高俊哲過來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高俊哲有拿出系爭支票給我看,說要代收、託收,就是在我這邊幫他提交到交換所」(金重訴卷第141-143頁)相符,堪認高俊哲確曾持系爭支票要求富邦商銀、臺灣銀行託收、以利其將票款存入帳戶之事實。是以,高俊哲既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來,仍持系爭支票至上開銀行要求託收、存入帳戶,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寓有對銀行詐欺之本質,僅因遭富邦商銀、臺灣銀行行員發現而未能成功,甚為明確。高俊哲辯稱其就此部分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系爭支票僅係資金證明不可行使云云,亦不足採。
3.高俊哲知悉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存在,亦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⑴高俊哲至富邦商銀要求存入系爭支票後,因許文成向滙豐銀
行查證,並將查證電子郵件之截圖傳送給其知悉,其再傳送給謝學陞(編號40),是為強調確有此筆資金,除系爭支票外,被告、Fatima另共同偽造時間為108年3月4日之帳戶餘額證明書、系爭資金證明文件一事,由被告之對話中,高俊哲曾於Fatima依照謝學陞之指示修改文件(將證明日期改為108年3月4日,並明確指示應寄送實體文件之日期,編號35)以後,傳送帳戶餘額證明書、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照片給謝學陞確認(編號36),可推知高俊哲已取得Fatima偽造之上開文件,謝學陞亦於對話中回稱:「富邦明天去查吧」、「要我通知滙豐請告知」(編號38),並將Fatima寄出DHL快遞之結果告知高俊哲稱:「已快遞給滙豐Adam」(編號42)。依此過程,高俊哲對於帳戶餘額證明書、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偽造、Fatima寄送系爭資金證明文書至滙豐銀行之原委,自始至終均有參與並清楚知悉,更負責提供相關文件、告知應通知滙豐銀行,客觀上自有參與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對此亦有故意。
⑵至高俊哲辯稱其僅有與謝學陞聯繫,未曾看過亦不知悉系爭
資金證明文書之存在云云,然此非惟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系爭資金證明文書是富邦要求我寄的,但不是我自己寄,我是跟謝學陞講,謝學陞再跟Fatima講,由Fatima寄」等語(金重訴卷第83頁),以及調查局因本案搜索高俊哲住處時,曾在該處扣得眾多資金證明資料,其中有部分確為本案之帳戶餘額證明書(調查局卷三第177頁)、POF文書(調查局卷三第173頁)、LETTE
R OF CONFIRMATION文書(調查局卷三第273頁)之客觀事實吻合,是高俊哲此部分辯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高俊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上偽造滙豐銀行相關人員簽名(Adam Chen、Helen Won
g、Benjamin Diokno)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犯關係:
1.被告與Tom、Fatima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謝學陞之辯護人雖為謝學陞辯稱:謝學陞部分僅仲介Fatima與高俊哲合作,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審酌本案中,謝學陞並非單純仲介,而係實際與Tom、Fatima聯繫之人,非僅會要求高俊哲盡速交付偽造系爭支票所需之樣票、催促高俊哲匯款、將檔案在Fatima或高俊哲之間轉傳外,更負責實際確認、修正系爭支票、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內容錯漏,以及安撫高俊哲、傳送Fatima寄送快遞偽造支票或文書之訊息,並向高俊哲稱「讓富邦去查吧」、「我們的正經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關於幫助行為之辯稱,並不足採。
㈣罪數關係:
1.高俊哲先後數次持系爭支票至富邦商銀、臺灣銀行要求託收、存入之行為,客觀上係於一段接續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兌現同一支票之目的,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先後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要求託收、存入票款之行為,以及為強化可信度而行使偽造帳戶餘額證明書、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兌現系爭支票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足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漏未論及被告除偽造許文成署名之英
文電子郵件、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以外,另有偽造帳戶餘額證明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㈥辯護人雖為謝學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中謝學陞雖坦承犯行,相較起高俊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審酌謝學陞於本案中,始係實際有管道與偽造系爭支票、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之
Tom、Fatima聯繫,並為高俊哲牽線、明確對Fatima下指令、修改偽造支票及相關資金證明文書之人(附表二對話紀錄),更係高俊哲向陳連同取得約定合作之款項後,實際分得此部分合作款項之人(共美金2萬元,金重訴卷第73頁,此部分未據陳連同提告詐欺,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陳連同係遭詐欺而給付合作款,併此敘明),可見其在本案中實係最具有主導、影響力地位之人,再參本案僅係被告長時間合作取得所謂「資金證明文件」中之其中1筆(此由高俊哲遭檢警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眾多、非屬本案範圍【偽造時間、內容不同】而偽造之滙豐銀行私文書,以及謝學陞證述時亦證稱其與高俊哲有其他1000億元之合作【金重訴卷第240頁】即明),可見此類犯行並非謝學陞偶一為之,遑論本案偽造系爭支票之金額甚鉅,倘若確有銀行受害,結果及損害程度非可小覷,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難認其犯行有何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依此為謝學陞請求減輕其刑,並不足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均有相當年歲
,自有社會經驗閱歷,當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鉅額資金證明之嚴重性,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路上人士,恣意偽造系爭支票、餘額證明書、許文成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資金證明文書,並在我國境內行使,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權益,更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所為均不足取。再分別審酌高俊哲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謝學陞犯後已坦認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且其等雖已行使有價證券,然幸無銀行受騙等侵害情節及影響之程度。兼衡高俊哲過往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金重訴卷第259頁)、謝學陞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重訴卷第261頁)、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系爭支票之金額甚鉅,更含有偽造相關資金證明文書之不法內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第285-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於本案期間彼此聯絡時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來,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包含許文成署名之英文電子郵件、帳戶餘額證明書、POF文書、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BANGKO SENTRAL文書:
⑴卷內扣得高俊哲留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屬本案
因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既仍為高俊哲所有,依法應予告沒收。
⑵卷內未扣案、已快遞寄送滙豐銀行之POF文書、LETTER OF CO
NFIRMATION文書、BANGKO SENTRAL文書上偽造之Adam Chen、Helen Wong、Benjamin Diokno簽名(附表一編號8至10),雖已隨各該私文書寄送至滙豐銀行,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及許文成署名之英文電子郵件,因已寄送至滙豐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銀行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另涉犯銀
行法第125之3條第3項、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欲將系爭支票託收、票款存入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提供擔保或借款,依前開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內即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成立詐欺罪責,是本院就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3項、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未遂罪嫌部分,依法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學陞 調查局卷三第449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學陞 調查局卷三第449頁 3 行動電話(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俊哲 調查局卷二第11頁 4 系爭支票 1張 高俊哲 調查局卷三第193頁 5 POF文書(日期108年3月4日) 1張 高俊哲 調查局卷三第173頁 6 帳戶餘額證明書(日期108年3月4日) 1張 高俊哲 調查局卷三第177頁 7 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日期108年3月4日) 1張 高俊哲 調查局卷三第273頁 8 未扣案POF文書上偽造之Adam Chen、Helen Wong署押 各1枚 滙豐銀行 調查局卷三第587頁 9 未扣案LETTER OF CONFIRMATION文書上偽造之Adam Chen、Helen Wong署押 各1枚 滙豐銀行 調查局卷三第589頁 10 未扣案BANGKO SENTRAL文書上偽造之Benjamin Diokno署押 各1枚 滙豐銀行 調查局卷三第5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