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良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偉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犯罪金額甚鉅,日後恐有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復衡以本案相關款項係匯往境外公司之帳戶,以及被告之工作經驗、生活經歷、智識能力,可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㈢綜上,經本院審核本案事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附此陳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