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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良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許偉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2月24日、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

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高額求償,具有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相關款項係匯往境外公司之帳戶,以及被告之工作經驗、生活經歷、智識能力,可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從而,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