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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博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施汎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孟博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王孟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1月13日及114年9月13日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Now Rich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越南籍董事La Quang B

inh (中文名:呂光平)共同涉犯本案,且目前並未到案。本案犯罪事實與國外公司、外籍人士密切相關。參以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又本案犯罪規模非小,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可能有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風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妻子與母親均定居於臺灣,惟其妻有聽

力幾近失聰之狀況,生活起居需要外力協助,加上被告母親已高齡90歲,獨居在外,同樣需要被告定期負責照護,依日常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向檢調單位交代其知悉之資訊,殊難想像會突然選擇拋棄居住於臺灣,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至親,而獨自逃亡至海外;又被告並未持有外國護照,而其主要資產均於臺灣,無法移轉至海外,不具備逃亡至海外並長期滯留之身分與資力。況本案審理至今之全部庭期,被告均如期到庭而從未遲誤,足見其配合司法機關之態度,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然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例如外籍人士在台無任何親友及住所,會傾向認定其無家庭及社會生活羈絆,而容有較高之逃亡可能,又如在海外有置產或事業,亦可能有更高之逃亡誘因,然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倘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即無逃亡之虞,蓋司法實務所見有上述情狀卻仍棄高額保金潛逃出境者,非在少數,故尚難因其單方為此宣稱即得逕認被告無逃亡可能,則被告現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既如前載,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以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故綜前所陳,本案現既尚待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