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寶
邱碧珍
楊清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陳芊妤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5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寶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邱碧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楊清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吳寶寶、邱碧珍扣案已繳回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K」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吳寶寶、邱碧珍、楊清珍均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寶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DE GUZMAN」之菲律
賓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至112年3月間,辦理臺灣與菲律賓之新臺幣與披索匯兌業務,其運作方式為:「ALEX DE GUZMAN」在菲律賓招攬有地下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以菲律賓境內金融帳戶收受匯兌款項;吳寶寶在臺招攬菲律賓外籍人士等有地下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與該等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匯率、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收取150元手續費、1萬元以上收取200元手續費】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吳寶寶向該等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存入吳寶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ALEX DE GUZMAN」則在菲律賓將披索存入客戶指定之菲律賓境內銀行帳戶;同時,吳寶寶亦依「ALEX DE GUZMAN」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匯至指定之在臺金融帳戶內【或將所收款項存入靖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帳戶內,詳下述(二)】作為結算,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03年2月至112年3月涉案期間,吳寶寶名下上開3銀行帳戶經手之不法匯兌金額共計18億584萬1070元(起訴書誤繕為17億3824萬414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寶寶則從中賺取1,249,450元手續費(起訴書誤繕為11326萬604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邱碧珍係靖峰公司負責人,楊清珍為該公司員工,亦與「ALE
X DE GUZM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EY」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至112年7月9日止,辦理臺灣與菲律賓之新臺幣與披索匯兌業務,其運作方式為邱碧珍與楊清珍在臺招攬菲律賓外籍人士等有地下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與該等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匯率、手續費(每3萬元收取100元或200元手續費)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邱碧珍與楊清珍向該等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存入靖峰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ALEX DE GUZMAN」、「JOEY」再於菲律賓將披索存入客戶指定之菲律賓境內銀行帳戶;同時,邱碧珍與楊清珍亦依「ALEX DE GUZMAN」、「JOEY」指示將靖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匯至指定之在臺金融帳戶內作為結算。邱碧珍與楊清珍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共計4億5372萬5501元(起訴書誤繕為1億8311萬477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邱碧珍從中賺取475,100元手續費(起訴書誤繕為61萬4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2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換匯客戶林國禎、林健銘、陳語彤、施天麗、廖振旭、王仁德、朱水利、吳元介、徐巧怡、張秀環、林珈岑、康隆勝、盧玉娟、謝清銀、邱萬溪、林珈瑜、林柏丞、夏淑鳳、蔣僑芳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1月至112年7月靖峰公司月報表及依該月報表製作之靖峰公司涉嫌從事地下匯兌彙整表【A6卷第179至245頁】、調查官鄭傑文製作調查報告【A2卷第251至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911號函暨附件吳寶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5卷第105至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9911號函及附件資料(含吳寶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1卷第239至4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101000004號函及附件資料(含吳寳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2卷第3至48頁】、元大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元銀字第1120004008號函及附件吳寶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6卷第51至16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1年2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0227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吳寶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2卷第49至1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51號函暨附件靖峰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A5卷第3至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184號暨附件靖峰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A6卷第319至3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273號函暨附件靖峰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A6卷第367至3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028號含暨附件靖峰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A6卷第299至317頁】、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111年11月16日、112年4月11日、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4卷第245至276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A3卷第115至1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09540號函暨光碟【甲2卷第19至2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0764號函暨光碟【甲2卷第21至22頁】、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259號函暨戶名:吳寶寶、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3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31日、靖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2日至112年7月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甲2卷第23至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3478號函暨光碟【甲2卷第51至5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11694號【甲2卷,第53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外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披索,而後其等再給付披索、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參、被告吳寶寶所為及被告邱碧珍、楊清珍所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其等收受之匯兌款項分別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於1億元以上,即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又辯護人雖主張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然依上開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ALEX DE GUZMAN」、「JOE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伍、刑之減輕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前段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吳寶寶取得1,249,450元、被告邱碧珍則取得475,100元犯罪所得,被告楊清珍則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3人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吳寶寶、邱碧珍則已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甲2卷第127至129頁),爰被告3人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3人均係依菲律賓公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猶知均坦認犯行,甚被告楊清珍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寶寶、邱碧珍亦均已自行全數繳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故被告3人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之。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與上開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吳寶寶、邱碧珍均於本案起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楊清珍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復被告3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吳寶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上開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吳寶寶、邱碧珍於審理中均自承:「被告吳寶寶、邱碧珍確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清珍則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甲1卷第74頁),是認被告吳寶寶取得1,249,450元、被告邱碧珍則取得475,100元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K」欄所示),而被告吳寶寶、邱碧珍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且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另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係被告吳寶寶、邱碧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甲1卷第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