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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翊晴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翊晴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童翊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為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自113年12月17日、114年8月17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刑事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衡諸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犯罪如經成立,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之虞,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被告前有在海外工作生活之經驗,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實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參與程度輕微,並無面臨重罪而逃亡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必然關聯性,無從降低或排除被告現階段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