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翔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浩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浩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徐浩翔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其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於被告徐浩翔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時,並未裁定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已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訊問被告徐浩翔,並經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徐浩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徐浩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徐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人數眾多,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其未來亦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114年8月25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徐浩翔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徐浩翔自114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