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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15年度聲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宏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耿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迄今,已訊問證人50餘位,隨著證據調查之深入,被告林耿宏所涉犯罪嫌疑程度已與起訴之初大相逕庭;又被告自開庭以來,按時到庭、配合訊問,並無任何逃亡或匿蹤之情事;再被告財產絶大部分已遭查扣,已無餘力於海外生活,實質上已無逃亡之經濟基礎,且被告親人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在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之情況下,若仍併予施以「限制出境」及「科技設備監控」,手段強度顯然高於保全被告到庭所需,而與比例原則相悖,爰請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因被告有另案須執行,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將被告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被告上開另案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認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及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4年4月2日、同年6月3日裁定被告於114年4月9日起、同年6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8月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4年8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本案仍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㈠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於所涉犯前開所述等罪均否認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為隱身於王牌交易所背後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中位

居主導地位,而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

素,認以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遵期到庭、按時定期報到本係被告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生活重心、家人、資產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自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已至為明灼,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