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漢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耿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3年12月9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4年8月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於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均否認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分工角色,而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來對本案審理呈正面面對之態度,均遵守法院所命事項未逃亡,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仍有親友,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委無足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