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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英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美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自107年間,因兼任共同被告謝榜原設立之香港商Bond and Brothers公司之營銷副總裁而涉入本案,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且被告自承長期旅居美國,持有美國護照,工作、家庭生活均在美國之情,可見被告在美國之社會人際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牽絆,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具備在境外謀生之能力,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本案犯行而面臨本案之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加以卷附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偵查中更有2度遭通緝之逃亡事實,基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有相關證據待調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程序的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陳稱:被告因罹患癌症,需回美國治療

,在臺無健保,目前治療已中斷,亦無法在臺工作,現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及生命,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會遵期自美國回來開庭等語。

⒉然依被告所述之情,更徵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

責之動機,且本案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外,並無其他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之替代手段,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意見,均難採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