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斌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有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劉宏斌為群發營運處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係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號、密碼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又自108年11月1日起,臺灣金隆公司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得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部分為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
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上述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劉宏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劉宏斌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劉宏斌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63萬4,85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劉宏斌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甲2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桂芬、黃建興、劉心慈、黃英鈞、鄭玉琳、楊浩文、江岱璉、趙小菁、曹月萍、陳由勳、陳惠玲、林凱瑜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A7卷第389至402頁、A15卷第743至751頁、A15卷第761至768頁、A16卷第375至379頁、A17卷第83至90頁、第201至210頁、A18卷第867至869頁、A14卷第211至216頁、第361至365頁、第633至639頁、A13卷第301至306頁),並有被害人劉桂芬、黃建興提供之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契約、憑證、專案契約、票貼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玉琳提供之債權契約書、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浩文提供之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契約、憑證、專案契約、票貼、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江岱璉提供之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契約、憑證、專案契約、票貼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小菁提供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曹月萍提供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相關認購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由勳提供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相關認購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惠玲提供之曾耀鋒、張淑芬簽立之承諾書、現金保管條、本票、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相關認購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凱瑜提供之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參(A7卷第389至410頁、A16卷第375至379頁、A17卷第83至90頁、第201至210頁、A18卷第803頁、A14卷第211至401頁、第633至819頁、A13卷第301至307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5019號、第38743號電子卷證光碟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
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非法吸金之規模如附表「業績規模」欄所示,故被告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⒊至公訴檢察官114年9月22日補充理由書以臺灣金隆公司雲端
資料檔案「online_investment.xlsx、online_investment_notes.xlsx」統計被告招攬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金額為94,907,000元、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0,458,000元,合計105,365,000元,然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第37號判決亦根據扣案之隨身碟imb雲端資料內「online_investment.xlsx」、「online_investment_note
s.xlsx」檔案,統計臺灣金隆公司招攬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其中被告之招攬業績為93,417,000元(見該判決附表第169頁、1232頁),參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群發團隊處長黃繼億之下線,最高法院業以114年度台上第4674號判決駁回黃繼億之上訴,是黃繼億部分即已確定,應可據此認定黃繼億及被告之招攬金額,從而,本案被告之吸金規模應為93,417,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罪名: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方案之投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⒊被告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等規定,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甲2卷第30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依上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前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其
非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又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其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於108年間至112年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負責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其在臺灣金隆公司未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較輕;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曹月萍、陳由勳達成和解,賠償3萬6,000元,有和解書為憑(甲2卷第25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甲2卷第315頁至316頁)、所獲利益、吸金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係擔任業務人員,並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被告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被告王尤
君同屬被告黃繼億旗下之群發營運處(見該判決附表第169頁),而前案判決認定王尤君之佣金收入為不動產債權之5%(見該判決附表第170頁),本案擬同此認定,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70,850元(計算式:93,417,000×5%=4,670,850),扣除被告已支付被害人曹月萍、陳由勳之賠償金36,000元(甲2卷第315頁),應沒收4,634,850元(計算式:4,670,850-36,000=4,634,850),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