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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飛志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廖威智律師王昱棋律師被 告 苗天蓉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陳學慶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簡悌豐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陳惟羚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胡信群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被 告 張登勝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3號、第27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飛志、苗天蓉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張登勝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張登勝(下稱郭飛志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分別為自113年12月10日起、113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裁定自114年8月10日、114年8月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刑事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郭飛志等7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郭飛志等7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郭飛志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衡諸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郭飛志等7人犯罪如經成立,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之虞,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胡信群、張登勝、陳惟羚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主張被告胡信群、張登勝、陳惟羚均非本案核心關鍵人物或主要共犯,於偵審期間均無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之情事,亦無潛逃出國,在海外長期生活之經濟能力,且被告胡信群、張登勝已認罪,在國內亦有固定住所及穩定工作,並無雙重國籍或在海外置產等情形,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再者,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表明認罪等節,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必然關聯性,無從降低或排除被告現階段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胡信群、張登勝、陳惟羚之辯護人所執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