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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倫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王誌頤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愛倫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王誌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林愛倫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誌頤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事 實林愛倫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應予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臺灣金隆公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地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確定)之行銷客服部人員,王誌頤自107年至109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或107年間至109年11月間,應予更正)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明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王芊云、黃繼億、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曾耀鋒等11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於前案地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撤銷前案地院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3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有如下之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一、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若未到案執行該刑期,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則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Bank縮寫之意,下稱im.B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w.im

b.com.tw)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該平台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平台實際運作模式詳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建設公司,與川晟投資公司下合稱川晟集團) 之負責人,而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川晟集團亦負責發放臺灣金隆公司人員所得佣金、薪資,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俱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二、曾耀鋒等2人於105年6月間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對外宣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im.B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im.B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8.04%至12%不等,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2.96%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嗣以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前案高院判決撤銷前案地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侑徽(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前案高院判決撤銷前案地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人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上開所稱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而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曾耀鋒等2人並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此使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以上述方式收受投資資金。

三、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等行政事務管理業務,及維護後臺資訊,管理im.B平台,核算公司報表、審核帳務等工作;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亦負責管理im.B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再由王芊云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四、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均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im.B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之招攬業務工作。

五、林愛倫、王誌頤負責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之投資商品;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並提供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臺灣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本案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資款項之金融帳戶。林愛倫、王誌頤分別向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2.96%不等之利息,致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即簽約日、投資筆數、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種類,均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其等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林愛倫、王誌頤因參與時間先後有別,吸金規模不同,詳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林愛倫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王誌頤則未達1億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愛倫、王誌頤(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五第10頁,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所引卷宗代碼,對應之卷宗案號,詳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所載),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後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連性,並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2人均坦承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就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下列答辯:

⒈林愛倫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院卷一第205-644頁附表一之一

所示林愛倫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其中誤列林愛倫於111年1月7日從臺灣金隆公司離職後之投資金額合計10,124,000元,為原投資之續約金額而非因林愛倫招攬而有新資金投入之投資金額則合計16,955,000元,另票貼債權及不動產債權因匯款出處欄位為空白而實際無匯入款項之投資金額合計11,889,000元,投資人陳健豪自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5日所投資之11筆不動產債權合計3,100,000元,因該等投資簽約日係於林愛倫接任已離職行銷客服人員劉紀賢而成為陳健豪之行銷客服人員之前,林愛倫就此部分並非陳健豪之行銷客服人員,林愛倫自己亦投資504,150元,故上述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均非屬林愛倫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

⒉王誌頤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院卷一第645-652頁附表二之一

所示王誌頤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未扣除王誌頤自行投資之11,780,000元,其中編號29、30蔡永倫部分,王誌頤雖有招攬蔡永倫,也有領取佣金,但依編號29、30訊息欄之記載,均於109年4月22日轉讓予王誌頤,王誌頤並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75,000元予蔡永倫,故此部分亦形同王誌頤自己之投資,且編號50至53招攬何佳潔、編號71招攬丁星全、編號81招攬江隆立部分,其等投資簽約日均晚於王誌頤於109年11月間從臺灣金隆公司離職之時,卻未扣除該等投資金額,故上述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均非屬王誌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2人之吸金規模外,業據林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五第11頁)、王誌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五第11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秋梅(見D2卷第9-14頁)、證人邱飄逸(見D2卷第72-75、77-79頁)、證人陳健豪(見D5卷第19-20頁)、證人丁星全(見D3卷第115-12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0221765號函暨所附臺灣金隆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D1卷第17-4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契約書(見D1卷第99-113頁)、李秋梅之投資時間、金額等整理表、im.B平台不動產債權資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匯款單(見D2卷第5、15-54頁)、邱飄逸之投資時間、金額等整理表、匯款單、LINE聊天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邱飄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D2卷第67、89、91、97-101頁)、丁星全之投資時間、金額等整理表、im.B平台不動產債權資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丁星全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潘志亮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D3卷第125、129-196、199-205頁)、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承諾書、現金保管條、im.B借貸媒合平台資訊、陳健豪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健豪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健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單(見D5卷第25-33、55-133頁;相同資料亦附於D5卷第35-38、45-53頁)、林愛倫之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及招攬明細(見D6卷第93-129頁)、王誌頤之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及招攬明細(見D6卷第131-134頁)、林愛倫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前案地院判決卷第38至39卷附表2(下稱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引用之A25卷外隨身碟內im.B雲端資料中桃園總公司電腦資料中所附林愛倫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表、王誌頤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3、205-652頁)、前案地院判決書(見本院卷三、本院卷四)、陳健豪114年10月1日之陳述狀暨陳健豪與林愛倫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五第79-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2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下稱1億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至於被害人依其與行為人間之約定,於舊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屆至後,不論有無實際領回本金,倘再以該本金投入另一新的投資方案而為投資(即「換約」),或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即「續約」),既與其他新投資人以其資金投入之情形無異,該等投入之本金金額,自均應計入吸金範圍,仍無所謂重複計算或應予扣除之問題,始足以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吸金規模總額(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暨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故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應扣除。

⒉次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與曾耀鋒等2人及其他共犯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

並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金額為如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所示之吸金總金額8,344,390,326元乙節,有前案地院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堪以認定。

⒋惟林愛倫為臺灣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任職期間自106年

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王誌頤為臺灣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自106起至109年11月間,被告2人均僅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且被告2人所屬以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係由曾耀鋒等2人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約定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均如前述,而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中之「招攬人欄」,即詳細記載各投資人究係由何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所招攬,方能據此計算各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應得之佣金,則被告2人除各自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投資人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共犯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各自在非任職期間,有以何種方式與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犯意聯絡存在,故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被告2人各自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且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實際收取、嗣後有無退還投資人,及投資人所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於到期後,繼續以該本金投資原有認購方案之續約情形,依上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2人之吸金規模,而不應扣除,就被告2人自行投資之資金,既係被告2人各自與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說明,自應分別列入被告2人之吸金規模,亦不應扣除。

⒌基此,以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所示受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

明細為基礎,參酌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係將前案地院判決A25卷外隨身碟內im.B雲端資料中桃園總公司電腦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三說明之方式彙整而得,則以被告2人之姓名搜尋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之「招攬人欄」,乃分別篩選彙整出本院卷一第205-644頁所示「招攬人欄」記載林愛倫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本院卷一第645-652頁所示「招攬人欄」記載王誌頤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惟參酌該等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中,部分投資之投資簽約日,確非於前述被告2人之任職期間,而係於被告2人離職之後,則此部分投資,既非於被告2人各自之任職期間,依上說明,即非屬被告2人分別所招攬而應予排除。

⒍故林愛倫於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參與招攬之投資人及投

資債權明細,應係將本院卷一第205-644頁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排除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投資簽約日於林愛倫離職後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其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者,均屬之;王誌頤於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參與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則係將本院卷一第645-652頁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排除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投資簽約日於王誌頤離職後之投資人及投資債權明細,其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者,皆屬之。從而,林愛倫之吸金規模,為將附表一之一以投資人、投資筆數、投資金額彙總而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25,777,062元,王誌頤之吸金規模,為將附表二之一以投資人、投資筆數、投資金額彙總而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23,565,000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⒎綜上,林愛倫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王誌頤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1億元。

⒏對於被告2人辯護人答辯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林愛倫部分:

①票貼債權及不動產債權因匯款出處欄位為空白而實際無匯入款項之答辯:

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之資料來源,既係取自前案扣案im.B雲端資料中桃園總公司電腦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三說明之方式彙整而得。則該等資料乃臺灣金隆公司內部人員,依照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簽約情形,加以彙整、管理者。既須藉助此等紀錄以明此等投資人究係由何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所招攬,尚須據此計算各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應得之佣金、該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所屬部分之業績及所屬主管得以分配之獎金。故此等紀錄為真實之蓋然性極高,實難以想像製作該等紀錄之人有何虛偽捏造之動機。參酌前案地院判決已詳細比對該等資料與匯款明細,核對無誤之款項金額達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惟依已核對之比例,足以認定前案扣案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確有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況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林愛倫招攬投資人之投資筆數高達6,294筆,然辯護人所指無匯款出處紀錄之投資筆數為343筆,僅占林愛倫參與招攬之總投資筆數之5.4%,自難僅以該等資料匯款出處欄未有記載,遽認臺灣金隆公司並未收受該等投資人之該部分投資金額。故辯護人此部分答辯,難以採信。

②投資人陳健豪非林愛倫所招攬之答辯:

❶林愛倫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就包含投資

人陳健豪之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上之投資人,均係投資人在看到臺灣金隆公司投放在FB之廣告而留下個人資料、聯絡資訊後,由桃園總公司將投資人所留資料傳送給我,我再親自致電詢問有無投資意願,後續依我的介紹前往im.B平台註冊,選擇服務人員是我本人的投資人等語(見D1卷第4-9、120-121頁),核與證人邱飄逸於警詢證述(見D2卷第72-75、77-79頁)林愛倫主動聯繫證人招攬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之情節相合,並與資料來源為臺灣金隆公司內部資料之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陳健豪之投資債權明細中,招攬人欄均記載招攬人為林愛倫之紀錄相符,參以陳健豪114年10月1日之陳述狀(見本院卷五第79頁)亦指稱林愛倫為其業務人員,林愛倫有領取其投資部分之佣金乙節,且有陳健豪與林愛倫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五第79-87頁)存卷可參。基上各情,堪認投資人陳健豪確為林愛倫所招攬投資無訛。

❷至辯護人所稱:投資人陳健豪自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5

日所投資之11筆不動產債權合計3,100,000元,因該等投資簽約日係於林愛倫接任已離職行銷客服人員劉紀賢而成為陳健豪之行銷客服人員之前,林愛倫就此部分並非陳健豪之行銷客服人員等語,既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此答辯為實,依附表一之一編號0000-0000、附表一之二編號108所示,陳健豪總共投資23筆上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且投資簽約日自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5日止,則林愛倫亦係利用劉紀賢先前已招攬陳健豪之行為,自109年11月5日起,繼續招攬陳健豪為後續之投資,與所稱之先前行銷客服人員劉紀賢間,實具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林愛倫更藉此取得佣金,依上說明,自仍應列入林愛倫之吸金規模。故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⑵王誌頤部分:

①投資人蔡永倫已將所投資不動產債權讓與予王誌頤之答辯:

依附表二之一編號29、30投資人蔡永倫之投資債權明細表中,訊息欄均記載:「[債權移轉]-0000-00-00蔡永倫->王誌頤.2020.05.20起轉匯」等語,核與卷附王誌頤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所示,王誌頤於109年4月23日確有以中信銀行帳戶轉出475,000元之交易紀錄乙節相符,堪認王誌頤所稱蔡永倫投資部分已債權讓與予王誌頤為實。惟此僅係王誌頤將其招攬之投資人蔡永倫所投資之本金返還予蔡永倫,並轉為王誌頤自行投資之資金,則依上說明,不論係返還投資人本金或王誌頤自己投資之資金,均應計入王誌頤之吸金規模,不應扣除。故辯護人所為應扣除蔡永倫投資資金之答辯,難以憑採。

②王誌頤自行投資之資金應予扣除之答辯:

王誌頤自行投資之資金,仍係王誌頤與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列入王誌頤之吸金規模而不應扣除,已詳述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提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8-426頁)而謂王誌頤自行投資之金額總計為11,780,000元,然依資料來源為臺灣金隆公司內部資料之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王誌頤自行投資之金額總計僅8,365,000元,則辯護人所指王誌頤自行投資逾此範圍之金額,既僅有匯款紀錄,別無其他佐證,且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愛倫所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王誌頤所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之

數次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因就整體行為僅給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關於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到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林愛倫行為自106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7日,王誌頤行為自107年至109年11月,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前後,故依上說明,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亦有修正,

然參諸修正理由之說明,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並無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且被告2人之行為均橫跨修正前後,已如前述,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此由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銀行業

務,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本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投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方案之投資人既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故本案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曾耀鋒等2人共同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經營及執行,就本案臺灣金隆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曾耀鋒可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地位僅次於曾耀鋒,與曾耀鋒共同負責公司營運,並職司負責公司會計、財務、行政管理,確認行政人員整理之im.B平台帳冊資料,員工須每日透過自己的工作日誌LINE群組,向曾耀鋒等2人回報工作內容,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員工工作內容亦有控制支配權限,業經前案地院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曾耀鋒等2人均掌理臺灣金隆公司之核心決策,在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皆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均對臺灣金隆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依上說明,曾耀鋒等2人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⒊林愛倫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銷客服部人員,王誌頤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負責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之投資商品,固均參與本案臺灣金隆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然既均未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決策、執行,對臺灣金隆公司不具決策、支配權限,依上說明,均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附此說明。

㈢罪名:

核林愛倫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王誌頤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王誌頤參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3,56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達1億元以上,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復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及被告2人不具上開身分而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耀鋒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本案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3頁),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併予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2-177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2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曾耀鋒等2人共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曾耀鋒等2人、顏妙真、詹皇楷、王芊云、黃繼億

、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依上說明,均屬集合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㈦刑之減輕: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惟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王誌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其負責參與招攬

之事項及臺灣金隆公司運作模式詳細供述在卷(見D1卷第91-93頁),王誌頤對於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向多數人招攬投資,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且未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堪認王誌頤在偵查中已自白,復於114年10月16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4,555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05號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愛倫於偵查中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明確供述投資人

在看到臺灣金隆公司投放在FB之廣告而留下個人資料、聯絡資訊後,由桃園總公司將投資人所留資料傳送給我,我再親自致電詢問有無投資意願,後續依我的介紹前往im.B平台註冊、投資等語,已如前述。然觀諸林愛倫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是臺灣金隆公司單純的客服人員,提供協助解決客戶所詢問題之服務等語(見D1卷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主動去推薦im.B平台債權,我不承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見D1卷第120頁),足見林愛倫於偵查中並未坦白供述,復明確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林愛倫雖於114年10月13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95,685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7、150頁),然既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未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

被告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不具臺灣金隆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對於臺灣金隆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曾耀鋒等2人,本院衡酌上述被告2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王誌頤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查林愛倫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考量林愛倫僅係擔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之行銷客服部人員,與掌控支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整體吸金規劃之主導者曾耀鋒等2人尚難相提並論,且林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均坦承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已與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和解,與附表四之三編號16所示之人調解,給付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更繳回前述之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就林愛倫所為犯行之惡性,及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若對林愛倫科以上述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屬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並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悖,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王誌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愛倫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行銷客服部人員,王誌頤則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明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存款業務,竟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王芊云、黃繼億、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規模分別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被告2人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任職期間、分別領得薪資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林愛倫已與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給付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和解或調解金額,且繳回前述之部分犯罪所得,王誌頤則與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和解,給付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履行完畢,並退還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1所示之金額予投資人,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81、183頁)所示,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林愛倫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自述(見D1卷第3-4頁;本院卷五第178-179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王誌頤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五第178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林愛倫不符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林愛倫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既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林愛倫之辯護人雖為林愛倫請求宣告緩刑,參酌上述說明,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⒉王誌頤不符宣告緩刑之實質要件: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⑵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王誌頤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本院審酌王誌頤雖與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履行完畢,並退還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1所示之金額予投資人,業如前述,然參酌王誌頤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王誌頤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及王誌頤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吸金規模之犯罪情節、王誌頤之犯罪後態度,暨王誌頤尚未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4、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其等諒解之情,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第6點、第7點之規定,認對王誌頤所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緩刑。王誌頤之辯護人雖為王誌頤請求宣告緩刑,參酌上述說明,尚難憑採。

三、沒收: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

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㈣本案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薪資所得、獎金、報

稅所得合併觀察,且斟酌被告2人如附表四之三、四之四所示已和解、調解、退還等部分,沒收金額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林愛倫部分:

⑴林愛倫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銷客服部人員,依林愛倫中信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4-236頁)所示,堪認林愛倫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共領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薪資所得3,304,93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愛倫已與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給付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和解或調解金額總計450,300元,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及調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為2,854,634元。再依前述,林愛倫於114年10月13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95,685元,故就林愛倫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95,685元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8,949元(計算式:2,854,634元-1,095,685元=1,758,949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愛倫之辯護人雖答辯:應將林愛倫領得之薪資扣除客服獎

金855,010元,剩餘之薪資再依刑法第38條之2予以酌減3分之2,如全數沒收實屬過苛,則剩餘之金額,扣除林愛倫已和解、調解賠償之金額及已自動繳交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林愛倫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任職期間以前述方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臺灣金隆公司本係曾耀鋒等2人用以非法吸金所創設,並無除從事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以外之其餘業務,則林愛倫因此自臺灣金隆公司獲取之薪資及獎金,不論其名目,當均屬犯罪所得,參酌林愛倫本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吸金規模及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所得金額等節,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自應全數沒收。故辯護人所指應扣除客服獎金,並應予酌減,以免過苛,而為林愛倫請求不予宣告沒收之答辯,要無可採。

⒉王誌頤部分:

王誌頤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王誌頤之吸金規模以及依附表四之一之認定及計算,王誌頤之業績規模為23,565,000元,獎金總額為942,600元,惟王誌頤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370,405元(見D1卷27、32、38頁),故王誌頤之犯罪所得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始符合實際情況。又王誌頤已與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和解,給付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和解金額,並退還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1所示之金額予投資人,其與投資人和解及退還金額總計1,105,850元,故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及退還金額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為264,555元。再依前述,王誌頤於114年10月16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4,555元,故就王誌頤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64,555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除前述任職期間實際參與招攬投資部分外,亦應就本案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之其餘投資人、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非法吸收之投資金額總計高達9,009,168,900元,故被告2人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分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告2人之吸金規模引用修正為前案地院判決附表2所示之吸收資金總金額8,344,390,326元(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㈡惟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各自於任職期間

所參與招攬之投資人因而各有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吸金規模,並就此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共犯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各自在非任職期間,有以何種方式與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間為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除各自於任

職期間所參與招攬之投資人,因而各有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吸金規模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外,就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犯意聯絡存在,亦難認被告2人就臺灣金隆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故未能遽認林愛倫就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餘吸金規模8,018,613,264元(計算式:8,344,390,326元-325,777,062元=8,018,613,264元)部分、王誌頤就曾耀鋒等2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餘吸金規模8,320,825,326元(計算式:8,344,390,326元-23,565,000元=8,320,825,326元)部分,被告2人仍具有同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則就此等部分,原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