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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廖珮君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35號、113年度偵字第572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珮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俊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陳俊吉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陳俊吉因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被告陳俊吉之辯護人為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被告陳俊吉於提出1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陳俊吉於113年12月27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被告陳俊吉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廖珮君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廖珮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廖珮君於113年12月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66號裁定被告廖珮君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當(10)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被告廖珮君應自114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茲被告陳俊吉、廖珮君(下合稱被告2人)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明俊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涉嫌詐騙之受害者眾多,金額甚鉅,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被告2人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其等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廖珮君自115年4月10日起、被告陳俊吉自115年4月2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