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原 告 劉學韎被 告 梁育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群組後,再加入LINE暱稱「兔飛猛進Z」群組,閱覽群組討論股市投資所分享交流之訊息後,群組內有人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之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