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原 告 陳佳琳被 告 劉威甫
莊立平
張桂銘
廖康程
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李春松
韓娟
林美慧
張雅媚張俊茂
陳圳忠被 告 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銘
廖康程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查被告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0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71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珍菌堂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被告珍菌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是被告珍菌堂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公司董事即張桂銘、廖康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