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原 告 徐文玉被 告 黃緯杰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審理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