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林耿誠被 告 黃陳浩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被告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