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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被 告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