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原 告 張欽賢被 告 簡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業據
檢察官撤回起訴(114年度聲撤字第4號),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查,是本案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前開刑事訴訟係因檢察官撤回起訴而失繫屬,並非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的情形,是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乙節已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