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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附民原告 陳禹都附民被告 劉育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王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育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劉育祐、王立勛領款,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149,987元予被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49,987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然原告該次因詐欺遭受騙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立勛有所參與,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立勛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付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王立勛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