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原 告 李姿瑩被 告 張家琳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匯款到我帳戶的金額,但是不願意負擔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匯款到我帳戶金額以外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以認定。至原告請求逾18萬8,000元部分,並非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亦未能證明與被告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8萬8,000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