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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原 告 廖鈺綸被 告 葉珮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7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以網路聊天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un,出或換shu vox mysta新年徽章」聯絡原告佯稱:其販售新年徽章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700元至葉珮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㈢、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匯付700元,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