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原 告 王鑫華被 告 張顥瀚
蔡丞畯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葉岱霖、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張顥瀚、蔡丞畯(上二人合稱張顥瀚等二人)、陳立航、胡語喆(上二人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等到案另行審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伊佯稱投資生基位買賣得有獲利、可為其銷售、搭配生基產品銷售更利售出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顥瀚等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顥瀚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顥瀚等二人應為連帶賠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葉岱霖、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等四人,且被告張顥瀚等二人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張顥瀚等二人涉嫌對原告詐欺之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張顥瀚等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