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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原 告 陳宗庭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文熙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故得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如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人,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倘無法補正應續行訴訟之人,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本院因此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餘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