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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王培安律師被 告 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被告王瑋被訴與邱瑞專共同詐欺新臺幣115萬4150元及人民幣58萬7800元犯行,經本院以113年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剩餘人民幣人民幣58萬7800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判處罪刑之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