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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陳璿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陳璿安所涉背信之刑事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該案迄至113年3月27日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