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原 告 劉宜羚被 告 賴允彰
李慧真
張相雲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固對被告張相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