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AD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D000-H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徐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學校)內,乘伊獨自坐於操場司令台階梯上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將伊外套拉鍊拉下並以手觸摸伊胸部,伊因被告之行為感到不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學校操場司令台與原告聊天。詎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原告背部及以手指觸碰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為高中在學,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546,902元;被告為大學在學,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性騷擾行為之內容及程度、原告於刑案陳稱因被告行為感受到怪異不適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簡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