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原 告 王春成被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倘進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手法,竟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育民老師」、「梁靜雯助教」與原告聯繫,佯稱:操作臺股投資,須下載簡街資本ap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一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