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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原 告 豆美琴被 告 吳柏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查本案被告吳柏霏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34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