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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原 告 鄭采穎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文熙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陳文熙、魏志偉、陳依玄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原告對魏志偉、陳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未表明訴訟標的、住所或居所,亦不合於法定程式。本院因此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以及魏志偉、陳依玄之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餘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