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原 告 鍾振盛被 告 邱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健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19分至2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上網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內有447名成員之「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中,以帳號名稱「Jimmy秋哥」公然傳送「鍾龜公、紅了、紅了,這下真的紅了﹗」、「…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罪…」、「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因簡垃圾、有罪、二審定讞」等含有文字訊息內容之照片,及與原告鍾振盛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有關之相關新聞報導,以此方式辱罵原告為「龜公」,並使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成員得以藉由瀏覽該訊息內容知悉被告指涉對象係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參照歷次書狀及刑事庭之答辯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內發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訊息,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職業為演員,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7,844元,財產(投資)總額為195,590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40,858元,財產(房屋、土地、投資)總額為1,514,524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120至121、134頁,本院附民字卷第21至3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公然侮辱原告,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暨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