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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原 告 馬幽梅被 告 呂雲龍上列被告因被告王世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世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判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上開起訴書,載以:被告王世宬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呂

雲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6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誠泰旺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世宬確有使用該帳戶等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雲龍為帳戶持有人而未盡管理責任,而認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根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既對被告王世宬為有罪判決,則原告對所認應附賠償責任之被告呂雲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與法未合。

㈢末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