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原 告 龔文妤被 告 張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惟觀該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