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原 告 楊石琍被 告 沈郁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附民835卷第4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udy」、「富銀在線客服⑩」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富銀」APP(下載網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並入金後,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牟利,惟須繳清稅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並轉介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被告洽詢貸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要求原告前往家樂福新仁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配合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購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9,935元如附表所示之家樂福禮券,再將家樂福禮券轉售予廠商,被告再從中收取費用後,僅交付現金57萬元予原告。原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取得之現金57萬元,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嗣因未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因而須負擔繳納66萬9,935元之信用卡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感到抱歉,雖盡力希望可以彌補他們,但因為原告無法接受分期而調解不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7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如附表所示之辦理刷卡購得家
樂福禮券並換購現金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4054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27日金安字第112000026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5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見偵33761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我轉介辦理刷卡換現金,可以抽介紹費等語(見本院113訴473卷第229頁),是以,原告依被告指示為刷卡換現金,致生之信用卡費用共計66萬9,935元,並有其中57萬元再為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是原告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生刷卡費用共計66萬9,935元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6萬9,935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835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9,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9,93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原告提供之信用卡 刷卡費用 1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79,985元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69,990元 219,98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99,980元 小計 669,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