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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科控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諭非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第33983號、第33984號、第339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諭非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㈠點亦有明定。

二、被告吳諭非及其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告雖有外國國籍但係主動自願返臺,協助調查相關事證,積極配合司法偵訊,檢察官業已偵結完畢,可證明被告並無規避偵訊或審判的意圖,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經偵結後已釐清與圖利及貪污等重罪無涉,單純係針對進口雞蛋有無不當哄抬、報價,進而獲利的情形,而認定被告涉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80多萬元,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查扣超思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下財產高達6,900多萬元,故在保全本案相關犯罪所得部分,已有超額擔保之情形,若被告確有以詐欺犯行獲取差價,於偵訊過程中不可能查扣得足額犯罪所得,故本案針對雞蛋進出口事宜,是就報價及進出口過程中有釐清必要,而非需要將被告限制在我國境內以提供調查協助,考量被告每日皆依檢察官指定方式遵時報到,歷次傳喚亦均遵期到庭應訊,而無行蹤不明情事,並申辦及提供手機門號資訊,供檢調隨時聯繫傳喚,而無逃避國家犯罪訴追之舉,且相關證人均已傳訊調查完畢,共同被告間並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而限制出境處分已實質剝奪被告出國洽公之基本工作權利長達1年餘,對被告任職之海外公司組織健全及正常運營造成嚴重衝擊,不僅遭客戶取消訂單、終止合作,員工亦紛紛提出離職請求,被告創立之事業已陷入難以回復之困境,被告確實有出國至日本處理日本公司事務之必要,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同意再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連同偵查中之300萬元擔保金併供擔保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5頁)。

三、經查:㈠被告吳諭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3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30日,及自同日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4月30日;後迭經檢察官換發監控命令書而延長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10月31日,並向本院聲請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於114年9月4日經起訴後移審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函(稿)、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監控命令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4日北檢力榮113偵33982字第11490961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5頁、第223頁、第229頁、偵卷五第183頁、第191頁、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答辯,惟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涉獲不法利益逾6,080萬元,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經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復參酌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日本護照,自108年至113年間,交叉使用2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暨衡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且為址設日本東京之不動產仲介會社(公司)負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驗,是綜以前開各節,足認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實具有長期出國滯留海外之能力,若被告離境返日後,實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人權保障及前揭所述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有必要。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法

院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所扣得之財產是否足以擔保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之工作、商譽等其他因素,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而本院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