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世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5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352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世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1組(含玩具槍1把、塑膠彈簧彈2顆、彈匣1個,下稱本案彈簧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將本案彈簧槍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因騎摩托車時遭野狗追逐,致受到驚嚇而摔傷,亦因此致使雙手不如正常人般敏捷,抗告人常帶食物給亞洲舞廳之同事吃,其他同事都對抗吿人很客氣,只有內外場經理對抗吿人百般刁難,並於114年5月2日叫抗告人離職,抗告人有跟總經理說要寫存證信函,但經理叫抗告人不要這麼做,否則他們還有絕招對付抗告人,亞洲舞廳就於114年5月2日把抗告人的鑰匙取走,讓抗告人忘記把皮鞋及本案彈簧槍取走,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前去亞洲舞廳取皮鞋及本案彈簧槍時,他們就報警說抗告人在儲物櫃置放手槍,而這種招式就是總經理要對付抗告人的手段,對於這種不肖業者,請秉公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亞洲舞廳內,將其所有之本案彈簧

槍放置於乘坐之沙發上,嗣後本案彈簧槍掉在地上,抗告人拾起後,即將之持於手中隨意走動等情,經證人即發現人吳家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北秩字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北秩字卷第11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北秩字卷第19至20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北秩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彈簧槍外觀係黑色,且含槍管、彈匣等部件,基本構

造完整,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北秩字卷第21頁),是本案彈簧槍無論於外觀或結構上,均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復觀諸抗告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雖為夜間,惟該時仍有數人在查獲地點走動,再衡以被告並未以適當方式包覆盛裝本案彈簧槍,反而隨意將之置放於沙發上或持於手中肆意走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北秩字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況本案發現人目睹抗告人手持本案彈簧槍後,旋即報警處理,益見抗告人所為,已足令人感到恐懼,是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已足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堪可認定。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抗

告人係持本案彈簧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隨意走動,而非僅係將本案彈簧槍放置於他人無從窺見之置物櫃,亦未見其有將其餘雜物置於手中之情,是其辯稱係至亞洲舞廳收拾置物櫃內之物品方遭人所害云云,尚難憑採,亦無從憑此認定其有合理化該行為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諭知上開扣案之本案彈簧槍1組沒入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本案彈簧槍1組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