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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42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908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以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正門騎樓處,並對進出病患大聲喊叫引起注意,並向診所門口吐痰、丟菸蒂,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此曾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為合法抗議行為。抗告人因醫療糾紛無法得到公平之結果不得已才去抗議,從今年7月起已經放棄前往本案診所抗議,並深感後悔,抗告人不會再前往本案診所抗議,已達教化目的,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抗

議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外騎樓,並在該處對進出病患大聲喊叫引起注意,並向診所門口吐痰、丟菸蒂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本案診所醫師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志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藉端滋擾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歲安街派出所相片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一)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置辯,惟其相類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與抗告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裁處行政罰無涉。又抗告人並非該診所之病患,只是受託處理他人之醫療糾紛,本應理性面對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與診所人員洽談、協商,卻一而再、再而三地在他人診所前方騎樓處在胸前掛有詆毀他人診所名譽之紙牌,同時以吐痰、丟菸蒂、對進出診所之病患大聲喊叫之方式,任意影響欲至該診所就診病患及不特定往來路人,而本案診所外之騎樓處既屬開放空間而為公共場所,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遭抗告人破壞,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顯然構成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從今年7月起已經放棄前往本案診所抗議,並深感後悔,抗告人不會再前往本案診所抗議,已達教化目的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抗告人於本案藉端滋擾案行為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而已,並不影響本案抗告人仍有對本案診所有滋擾行為之事實甚明,亦不足以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考量抗告人多次往診所門口吐痰、丟擲菸蒂、煙灰等穢物,顯見抗告人係假藉表意之名,遂行騷擾出入往來人員、妨害該診所營業之目的,並審酌被移送人前因相同行為受法院裁處十餘次,仍然故我之行為態度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拘留日數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