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72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5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北秩字第172號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志強因醫療糾紛得不到公平之結果,不得已而前往掛牌抗議。抗告人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前已放棄前去抗議,於前往約10分鐘即警方前來勸離即已配合離去。抗告人認為經112年高院判決無罪,及113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前往抗議即為合法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並非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病患,卻於
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爛醫生喔」等類用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引起注意,而為滋擾行為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診所之醫師即陳建舜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類似行為曾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云云。惟查,經法院判決之刑事案件或檢察官針對刑事案件所為處分之結果,乃係對自然人之刑事罪責認定與否,本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責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兩者規範目的,亦屬有別,兩者於審理中互不干涉,行政罰並不影響司法審判權,且抗告人主張112年之法院判決與本案經裁罰之行為非屬同一事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又辯稱其於前往現場約10分鐘即警方前來勸離即已配
合離去,而放棄抗議云云。惟抗告人前以類似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經本院多次裁罰等(114年度北秩字第129號、114年度北秩字第126號、114年度北秩字第121號、110年度北秩字第369號、11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110年度北秩字第230號、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等),是抗告人對於其於現場之何種程度之行為,將造成滋擾公司行號,應知之甚詳,然抗告人卻未能警惕,拿捏分際,反而在其滋擾行為已完成後,至員警前往現場方離開現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為矯飾之詞,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於事實及證據理由欄既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主文欄卻記載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抗告人以前開手段,藉端滋擾系爭診所,所為非當,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